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鄭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李淑華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 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三弄七號四樓之房屋搬遷,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搬遷完竣止各自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柒角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68年間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段55巷3弄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69年3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訴外人陳鴻基請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陳李淑華、陳青及訴外人陳泓銓(原名陳功)使用,陳鴻基為被上訴人陳李淑華之夫,被上訴人陳青及陳泓銓之父,陳泓銓嗣於98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詎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陳泓銓仍拒不搬遷,爰以99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與被上訴人陳李淑華、陳青就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上訴人以為陳泓銓係代表其家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豈料,被上訴人竟否認有租賃關係,而稱陳鴻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係借名登記,其有權居住云云,又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56、334-2號之房地亦為陳鴻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購置,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三)被上訴人陳李淑華與陳鴻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離婚確定,而被上訴人陳李淑華向陳鴻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不包括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非陳鴻基所有。
(四)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系爭房屋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居住,並未具體敘明借用之目的及時間,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退萬步言,陳鴻基當初係請求系爭房屋借與其子女來台北求學使用居住,此為借貸之目的,而陳鴻基之子女早已畢業,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上訴人自得終止借用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用物。
(五)被上訴人從未以「借用關係之目的尚未完成」來加以抗辯,原判決竟以該條款引為判決之依據,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其判決難謂適法。
二、被上訴人陳李淑華、陳青則以:
(一)上訴人與陳鴻基為婚外情關係,陳鴻基於65年起陸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置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56、334-2號之房地。陳鴻基於68年間自高雄左營派調至台北海軍總部任職,即購置系爭房屋居住,惟唯恐軍方追查其購屋資金來源,故借用無親屬關係之原告名義登記,是系爭房屋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實係陳鴻基出資購置所有,並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能仍屬陳鴻基所有,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陳鴻基於68年12月24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陳李淑華保管,陳泓銓於85年6月5日遷入系爭房屋之戶籍時,即係攜帶所有權狀至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該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是79年3月20日,然上訴人竟於82年6月30日假借權狀遺失申請書狀補發,構成偽造文書行為。
(二)被上訴人陳李淑華係要於前開離婚訴訟終結後,再請求系爭房屋。且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可知,台灣高等法院亦認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係陳鴻基。
(三)退步言之,系爭房屋縱係陳鴻基請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顯係供被上訴人及陳泓銓繼續居住使用,既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內,則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未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被上訴人陳李淑華與陳鴻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無影響。另陳泓銓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效力尚有疑問,被上訴人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達30年,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其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陳李淑華與陳鴻基離婚並請求給付1,300萬元,上訴人欲藉提起本訴逼迫被上訴人讓步,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陳泓銓應自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搬遷,並自99年7月19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聲明:被上訴人陳李淑華、陳青應自台北市○○○路○段55巷3弄7號4樓之房屋遷出,並自99年9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至被上訴人陳李淑華、陳青搬遷為止。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鴻基,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約定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借用期限為何?上訴人終止房屋借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2,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有系爭房屋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陳鴻基所有,陳鴻基允諾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惟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鴻基所有,與上訴人間僅係借名登記關係,惟未據提出陳鴻基出資購置系爭房屋及陳鴻基與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以證明之,自難憑採。又陳泓銓固於85年6月5日遷入系爭房屋之戶籍時,攜帶系爭房屋發狀日期為79年3月20日之所有權狀至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13024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陳泓銓於85年6月5日之時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持有房屋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不能單憑此點推論系爭房屋為陳鴻基所購置,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況被上訴人陳李淑華於98年間提起請求離婚訴訟(本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台灣高等法院重家上字第18號),於該訴訟事件中均未就系爭房地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本院98年婚字第444號、台灣高等法院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62頁),果如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屋確係陳鴻基所有財產,被上訴人陳李淑華於離婚事件中卻不加以主張,實與常情不符,亦與常理相悖。再被上訴人舉出陳鴻基於另案之書狀記載:直至92年間,因被告(指陳鴻基)身體健康開始惡化,亟需他人照料起居,鄭淑珍方與被告同住一處,並將台北市松山區○○○路○段55巷3弄7號4樓之房屋,仍供陳功、陳青居住等字句,惟上開書狀內容並不能證明陳鴻基基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而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亦難據以認定該房地係陳鴻基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陳鴻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抗辯即非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非陳鴻基所有,被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即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情形觀之,難認於借貸之初兩造有約定何種特定之借用目的,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縱係陳鴻基請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既仍居住於其內,借用之目的即未完畢,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借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終身居住,其抗辯自難憑採。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既未約定期限,亦無從依借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審理時之99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表明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當庭收受該書狀(原審卷第64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發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甚明。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0日起與陳泓銓共同給付使用該屋之不當得利2千元,即有理由。惟上訴人所為請求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陳泓銓就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各平均分擔之,是被上訴人應各自按月於每月666.7元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鴻基、陳泓銓,證人陳鴻基之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鴻基,證人陳泓銓之待證事實為:85年6月5日其有攜帶系爭房屋權狀正本辦理戶籍遷入一節,惟證人陳鴻基於99年10月7日遞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原審卷第74頁),嗣後陳鴻基因病住院,意識不清,不適宜出庭作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1年1月31日北蘇醫字第10100008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且本件事實已明,至請求傳喚證人陳泓銓之待證事實,前已敘及,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就如主文第2項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