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214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106 年3 月27日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