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1號
- 抗告人
-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雅華
- 相對人
- 王建章
- 相對人
- 廖苑秀
- 共同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大股東利用其持股優勢而不當經營、管理公司,明文賦予少數股東得藉由選派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以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業務執行適法,確保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權益,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要件之股東,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如公司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實施檢查之結果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即無損於公司利益;若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立於民國87 年12月7日,於103 年6 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目前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00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 萬股,每股10元,相對人於繳納股款後,同年7 月間各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50萬股,共計100 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數總數6.25%(計算式:100 萬/1600 萬=0.0625)。相對人成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後,並未參與抗告人公司業務,然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說明公司概況,致其等難以知悉公司營運及財務情形,且至今僅收過一次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更未曾獲配任何股息、股利,嗣後更得知抗告人積欠多筆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追償債務,其中因積欠高額房租更有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現今公司財產及經營狀況,顯非常態,而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數3 %以上之股東,為保其等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周志誠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軟體系統設計業,每年均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股東會會議通過,因近年甫投入開發程式,尚須倚賴大量人力研發及挹注開發成本,且應支出固定費用以維持公司經營,加之現今市場競爭激烈,難以開拓收入來源,致公司每年均有虧損。又抗告人於105 年間對多年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為打銷分錄,使累積虧損持續擴大,故抗告人公司係因長年處營運虧損狀態,而無法獲利,非有不法之情事。況抗告人因連年虧損,如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聲請支付檢查報酬,其亦將無資力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所發行之103 年增資股股票(每張為1 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共計100 張即100 萬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6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而抗告人固陳述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法律賦與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自無礙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因之,相對人既已合於上開法定要件,則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每年均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帳冊,並經股東會會議通過,認本件之聲請實無必要云云。惟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只須相對人持股合於法律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別無其他要件,與抗告人財務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無涉。又會計師查核及檢查人制度均係為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間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則抗告人公司財務等資料縱確實經會計師逐年查核簽證,並經由股東會向股東揭露,仍非謂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之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財務有疑義時不得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是相對人基於股東利益考量,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無損公司利益外,應可適時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抗告人以公司帳冊均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推論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殊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以公司長期虧損而無法支付檢查人費用為由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命受檢查公司負擔。本件檢查人之報酬雖尚未經法院審酌,而未有明確之報酬數額,惟報酬數額之多寡、是否適當,乃法院於檢查人本諸其專業執行檢查職務後,依其實際檢查情形、程序繁簡程度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始定之,非得由檢查人任意索取高額報酬致影響受檢查公司之營運。且查,抗告人公司自87年成立至今,已近20年,復於103 年間增資3,800 萬元,共計發行新股380 萬股,由12名股東陸續認購股數繳足現金股款,經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書,並辦畢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存卷可參。可知抗告人營運情形應屬正常,方足使投資人有意願投入增資以期獲利,況於增資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即高達1 億2,200 萬元,於增資後更增加為1 億6,000 萬元,迄今形式上並無資產急遽減少之情。故審酌現今抗告人公司仍維持正常經營,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公司虧損甚鉅,或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力支付檢查人檢查款項。是以,抗告人徒以公司歷年多為虧損,而認檢查人費用致生公司額外負擔云云,拒絕相對人少數股東權益之正當行使,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持股要件,而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尚無從藉詞推諉而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原審參酌周志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而裁定選派周志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3 年7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