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炫燐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炫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失業而以卡養卡,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遂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就聲請人積欠5 家金融機構之債務提出分180 期、利率0%、月付金為新臺幣(下同)3,46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併同考量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後認無法負擔,故雙方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雖提出期數180 期、利率0%、月付金為3,462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此方案僅向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為清償,並不包含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與滙豐銀行於105 年8 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係於財團法人銘傳大學碩士班就讀,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此期間僅領有研究助理之薪資共40,000元,及因參與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比賽所獲獎金3,000 元,另因高雄愛加倍靈糧堂教友之指定奉獻,故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之其他所得5,000 元,其學費及生活費部分則均由母親陳麗英及大姊幫忙支出,陳麗英並每月給聲請人零用錢5,000 元;聲請人雖曾於104 年間考上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博士班,而於104 年7 月間搬至高雄居住,然其於104 年9 月註冊後,即於104 年9 月底辦理休學;嗣自105 年2 月16日起開始工作、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任職,凱基期貨係於每月月中將當月薪資轉帳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凱基期貨所得勞務報酬自105 年7 月起遭債權人中國信託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 日離職,復於105 年9 月21日向中山大學申辦退學,中山大學因而按比例退還學費11,926元;聲請人於105 年9 月至105 年11月間改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人員,薪資係於當日發放;自105 年12月13日起則至美福飯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飯店)任洗皿員,美福飯店以轉帳方式於每月5 日及20日發薪,而聲請人已於106 年4 月5 日升為美福飯店正職人員,目前月薪為26,000元(含底薪24,000元、空班費2,000 元)各節,有聲請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愛加倍靈糧堂開立之說明書、調解程序筆錄、中山大學學生證影本、凱基銀行中正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凱基期貨開立之離職證明影本、本院105 年6 月23日北院木105 司執荒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影本、新店檳榔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福飯店臨時工薪資發放時間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 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46至47頁、高雄地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88 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8至29頁、第36頁、第39頁、第48頁、第53頁、第56至58頁背面),堪可認定,故本院即以聲請人現於美福飯店之月薪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係與母親陳麗英、姊姊陳惠美同住於陳惠美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C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戶籍地房屋),嗣因於104 年間考上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博士班,遂於104 年7 月間搬至高雄居住,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8 月此期間之前期係在高雄士前鎮區租屋、每月租金5,000 元,於105 年3 月至8 月間則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高雄房屋)居住,系爭高雄房屋之租金每月為5,000 元,聲請人搬離系爭高雄房屋後即返回系爭戶籍地房屋與陳麗英、陳惠美同住,每月不需支付房租及水電費;另因聲請人患有重鬱症,每3 個月需至精神科回診拿藥,故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醫療費、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669 元、雜支1,000 元、交通費1,800 元【即上下班往返於劍南路站至新店區公所站之捷運費用(計算式:36元× 2 趟)×25日=1,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高雄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戶籍地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 號卷第13頁、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52頁),堪以信實;聲請人固未具體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醫療費之數額為多少,然依其所提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此期間至精神科門診看診,共支出醫療費7,86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醫療費數額應以328 元(計算式:7,860 元÷24月=32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至雜支、交通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前開支出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9,797 元(計算式:328 +6,000 +669 +1,000 +1,800 =9,797 )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6,203元(計算式:26,000-9,797 =16,203)可供支配,惟參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可知截至105 年7 月13日止,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已達1,352,758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203元清償債務,尚須近7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2,758 元÷16,203元÷12月≒6.96年),遑論前開債務自聲 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務總額時起迄今已近1 年、須另計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尚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 號卷第10頁),雖據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店檳榔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第50至51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內存款38元、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存款26元,惟此數額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