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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請人
薛金昌

受監護宣告人 吳麗美

利 害 關係人 薛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吳麗美之監護人薛金昌代理吳麗美,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辦理其母吳陳密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吳麗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金昌為吳麗美之夫,薛珮吟為吳麗美之女。吳麗美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薛金昌為其監護人,指定薛珮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吳麗美之母吳陳密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許可薛金昌代理吳麗美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辦理其母吳陳密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院查:

(一)薛金昌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吳麗美之母吳陳密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吳麗美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情,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受領補償價金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清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吳麗美確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之需求,而薛金昌為吳麗美之夫,因吳麗美需長期雇用外勞照顧、日常生活費用支出龐大、財務日益吃緊,應繼分僅有六分之一,不動產位處遠地不易照料、管理困難,急用金錢時出售不易,由吳義雄支付補償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高於遺產核定價額六分之一,可免仲介、裝修、稅金等費用因素,薛金昌聲請代理吳麗美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辦理其母吳陳密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薛珮吟出具同意書,堪信該分割協議應符合吳麗美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薛金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吳 陳 密 之 遺 產 及 繼 承 人 協 議 分 割 方 法│├──┬──────────────┬─────────┤│編號│ 遺 產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由吳義雄繼承。 ││ 一 │地(面積32.00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由吳義雄繼承。 ││ 二 │地(面積21.00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由吳義雄繼承。 ││ 三 │地(面積21.00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吳足美繼承。 ││ 四 │(面積4,633.00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 263 / 90,000 )。 │ │├──┼──────────────┼─────────┤│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由吳義雄繼承。 ││ 五 │地(面積21.00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台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由吳義雄繼承。 ││ 六 │(地址:台中市北區太平路19巷│ ││ │5 弄18號,面積130.80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台中市○○區○○段0000○號房│由吳足美繼承。 ││ 七 │屋(地址:台中市南屯區大昌街│ ││ │533 號,面積82.01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八 │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存款:新│由吳義雄繼承。 ││ │台幣24,869元。 │ │├──┼──────────────┼─────────┤│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由吳義雄繼承。 ││ │:新台幣26,643元。 │ │├──┼──────────────┼─────────┤│一0│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新│由吳義雄繼承。 ││ │台幣50元。 │ │├──┼──────────────┼─────────┤│一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吳義雄繼承。 ││ │:60股。 │ │├──┼──────────────┼─────────┤│一二│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吳義雄繼承。 ││ │:18股。 │ │├──┼──────────────┼─────────┤│一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吳足美繼承。 ││ │:1,209 股。 │ │├──┼──────────────┼─────────┤│一四│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由吳足美繼承。 ││ │3,700 股。 │ │├──┼──────────────┴─────────┤│一五│由吳義雄交付補償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予吳麗美。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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