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石美貞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