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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匡偉羅立德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石美貞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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