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范振國
- 代理人
- 史頁芬
- 相對人
- 范承煉
- 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相對人
- 周秀珍
范振興
謝夏英
范振忠
王中梅
范春美
蘇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第一審程序準用之。是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亦即須向本訴繫屬之法院,得以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為限。又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本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反訴為審理及裁判,故反訴與本訴須繫屬於同一法院,並應合併審判。惟如第一審法院就本訴為原實體判決,並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訴後,當事人雖就駁回反訴裁定提起抗告,然本訴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時,反訴已無從利用原繫屬第一審之本訴訴訟程序為反訴,以達利用本訴訴訟,與本訴合併判決之目的,對於原法院反訴不合法裁定,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
二、相對人范承煉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抗告人於本訴審理期間之106 年4 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459,85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嗣經原審於106 年5 月23日就本訴部分為相對人范承煉敗訴之判決,同時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又相對人范承煉就其本訴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查,本件本訴既已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且因相對人范承煉上訴,而繫屬本院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反訴則尚未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反訴顯已無法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