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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范振國
代理人
史頁芬
相對人
范承煉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對人
周秀珍

      范振興

      謝夏英

      范振忠

      王中梅

      范春美

      蘇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第一審程序準用之。是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亦即須向本訴繫屬之法院,得以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為限。又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本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反訴為審理及裁判,故反訴與本訴須繫屬於同一法院,並應合併審判。惟如第一審法院就本訴為原實體判決,並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訴後,當事人雖就駁回反訴裁定提起抗告,然本訴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時,反訴已無從利用原繫屬第一審之本訴訴訟程序為反訴,以達利用本訴訴訟,與本訴合併判決之目的,對於原法院反訴不合法裁定,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

二、相對人范承煉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抗告人於本訴審理期間之106 年4 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459,85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嗣經原審於106 年5 月23日就本訴部分為相對人范承煉敗訴之判決,同時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又相對人范承煉就其本訴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查,本件本訴既已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且因相對人范承煉上訴,而繫屬本院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反訴則尚未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反訴顯已無法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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