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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周麗水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重訴第九七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酌前述法條,認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二萬分之一0八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之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亦未曾同意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第三人周志明、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暉大企業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詎相對人竟於一0五年間以:聲請人就本件不動產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聲請人為義務人、以周志明、暉大企業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最高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周志明積欠相對人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之個人房屋貸款已到期債務為由,向鈞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件不動產取償,經鈞院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乃以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拍賣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惟其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訴訟現在鈞院審理中(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為免判決確定前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在本案起訴狀中載明其本案主張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其並於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在執行法院即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自非未陳明本案請求為何;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非唯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自己為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有管轄權之執行法院提起,且已繳納裁判費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經執行法院即本院以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事件受理,定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卷宗審認明確,聲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亦難指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即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憑。

(二)本院爰以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數額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七、八款所定民事通常事件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共四年四月(第一審一年四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計算式:「抵押債權金額」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乘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乘以「以辦案期限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四年四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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