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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8號

異議人
蕭家松
相對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設置之機關,依提存法之規定辦理提存業務並徵收提存費,提存人辦理提存應依法定程式,提存所並有准否提存、定期命補正、限期命取回、請求交付保管費用、許可拍賣出賣提存物、確定保管費用、准否返還提存物、准否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將提存物歸屬國庫、准否給付價額等權力,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需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由提存所自行變更原處分或由法院裁判,是提存人對於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惟公法上請求權如不具有高度屬人性,或法律、契約另有明定,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由權利人將權利讓與第三人,並在通知義務機關後,對義務機關發生移轉之效力。而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其標的僅為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已難謂有高度屬人性,提存法或提存人聲請提存時亦未限制提存人不得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移轉第三人,參諸提存旨在清償民事債務或為訴訟費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停止執行等損害賠償之擔保,依民法債編通則第六節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意旨,僅有財產上消滅債之關係或發生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效力,與人格、身分權毫不相涉,故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非專屬提存人一身,得讓與、移轉,得類推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由提存人將權利讓與第三人,並在通知提存所後,對義務機關提存所發生移轉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非訟事件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當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由法院(提存所)逕依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客觀觀察認定,至實體權利之有無,無庸為調查認定、亦不影響結果而言,尚非指法院(提存所)可無庸參酌當事人所提證據,逕以格式、名稱僵化排除當事人之請求。以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例,提存所仍應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之內容觀察、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提存法返還提存物相關規定,不得僅以聲請人非提存書上所載「提存人」即予否准,否則無異指提存人一旦死亡,或者法人格因合併而消滅,提存物即毫無取回之可能,悖於事理,亦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非專屬提存人一身、得讓與、移轉不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將提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依最高法院見解,性質為民法之寄託契約,且縱為公法上請求權,在不具高度屬人性情形,原則上亦得類推民法之規定而為讓與,各地方法院公證及提存業務聯合督導會報提案提存類第二四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就相同情形亦作成提存所應准許受讓人取回提存人擔保金之結果,提存所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性質不得讓與為由,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與法院歷來見解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其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之大陸地區公司,曾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即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相對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前述裁定供十八萬一千八百元為異議人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是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

(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已經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是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三)嗣兩造間另案(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上訴第二審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二號事件審理中,兩造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點第㈣段記載:「安通納公司(即相對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所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提存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同意讓與蕭家松(即異議人),由蕭家松領取」,異議人乃執前述和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認無訛。

(四)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既為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異議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且兩造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二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點第㈣段記載相對人同意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領取,以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二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點第㈣段形式觀察,文義已可明瞭身為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不唯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記明筆錄,同時亦受讓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俾便逕自領取提存物,以免由相對人領取後再交付之風險及勞費,且於提示該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生通知提存所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二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點第㈣段形式觀察,文義既可明瞭身為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記明筆錄,同時亦受讓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且以提示該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方式通知提存所,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相對人已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並將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以提示和解筆錄方式通知提存所,對提存所已生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異議人之效力,提存所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性質不得讓與為由,於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非專屬提存人一身,得類推適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由提存人將權利讓與第三人,並在通知提存所後,對提存所發生移轉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二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點第㈣段形式觀察,文義已可明瞭身為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身為提存人之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經記明筆錄,同時亦受讓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且以提示該和解筆錄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方式通知提存所,相對人已合於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並將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以提示和解筆錄方式通知提存所,對提存所已生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異議人之效力,從而,提存所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性質不得讓與為由,於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確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一0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一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至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許可其取回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物部分,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立法理由略載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之文字‧‧‧」,明揭法院尚無從逕代提存所為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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