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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0號

異議人
蕭家松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6 月12日(106 )取智字第1453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一○六)取智字第一四五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與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提存人)間,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民事案件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可憑。依和解筆錄,提存人已將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權利讓與伊,提存所竟以提存人對提存所之權利係基於公法上之規定而來,無從讓與,而為否准;提存所所為處分實與法院歷來判決見解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意見略以: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受領提存人提存之提存物乃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而來,且法院提存所在提存事件中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是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自與一般債權有異,其性質不得作為請求權讓與之標的物。又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並非異議人,依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和解筆錄記載:「三、㈡安通納公司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所提供之停止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7號)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同意讓與蕭家松,由蕭家松領取。」,以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並不能審認異議人為「提存人」,亦無權解釋本件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既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無由適用該條項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異議人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債務人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麗娟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提存人代位債務人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於提存人為異議人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1,04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號8 樓、臺北市○○區○○路○段0 號8 樓房屋以及地下B2之13、14號停車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後,提存人依上開裁定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於106 年6 月9 日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主張其與提存人另於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達成和解,提存人同意將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1,040 萬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領取,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6 月12日(106 )取智字第14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處分機關固提出前開意見說明其否准理由,惟按,提存人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該提存物雖係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為提存,然提存人對於擔保提存提存物之權利仍屬提存人之財產權,僅該財產權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且擔保提存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於此情形,提存人對提存所即享有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故擔保提存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法無明文禁止讓與之規定,非不可自由讓與,且其讓與之方法既法無明文,即與一般債權之讓與相同,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為之。至於擔保提存人與法院提存所間雖因提存法之規定,而存在公法上之提存程序關係,但該公法上關係僅係存在於程序上之聲請准否關係,至於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屬私法權利之一種。又按提存事件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係指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而言;然對於聲請取回提存物之人所主張聲請事實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所提出文件是否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以及是否已從提存人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形式審查權限;就主張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聲請人所提出為證之法院和解筆錄,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提存所亦得向原法院查明該和解筆錄形式上是否真正。基上,原處分機關意見稱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不能為讓與標的,其無從對和解筆錄為形式審查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為本件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又其主張與提存人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民事案件和解成立,雙方約定,提存人將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權利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領取等語,業提出上開案號之和解筆錄影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存字第3237號擔保提存卷宗、106 年度取字第1453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異議人基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已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經記明於和解筆錄,又已向提存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和解筆錄之記載,形式上已可認定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已經讓與歸屬異議人,倘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真正與否有疑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向原法院查明,尚不能逕以無從形式審查否准之。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與法不合,容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本院僅得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命另為適當之處分,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雖有理由,然其請求本院逕為准許之裁定,於法無據,應另駁回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准許其領回提存物部分之異議。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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