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 異議人
- 蕭家松
- 相對人
-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福原康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6月12日(106)取勇字第1455號函否准取回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一○六)取勇字第一四五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106)取勇字第1455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06年6月16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455號卷),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明白揭示提存款之性質,屬私法關係,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之,且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何以人民進行提存後即驟然變成公法關係,此除與法令不合外,更增加人民請求之負擔而違反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縱如本院提存所之認定應依公法關係辦理,然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公法上之請求權,在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情形,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8條規定為讓與,故異議人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和解筆錄為辦理,請求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不得片面拒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為異議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6萬元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和解筆錄,主張安通納公司已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聲請取回提存物。然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公法上之規定而來,與私法上債之關係有間,法院提存所於提存事件中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是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不得作為請求權讓與之標的。又異議人並非提存人,無由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且提存所僅具形式審查權責,無權解釋本件有提存法第18條所定擔保原因已消滅,則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難予准許等語。
四、按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起訴請求安通納公司將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復興段3小段3463建號)、同路段4號8樓(復興段3小段3472建號)以及同址地下2樓第13 號、第14號車位(復興段3小段3478建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安通納公司即依上開判決以1,206萬元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民事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安通納公司同意將請求返還上開免假執行擔保金1,206萬元之權利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則同意取得系爭建物占有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安通納公司等,異議人於租賃期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進入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2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6年度取字第145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和解筆錄附於上述卷內可憑,堪認異議人與安通納公司間關於本件提存所涉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異議人已合法受讓安通納公司取回提存物之權利,並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向提存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異議人已聲明不保留其對提存物之權利,經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㈡又按提存人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該提存物雖係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為提存,然提存人對於擔保提存提存物之權利仍屬提存人之財產權,僅該財產權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且擔保提存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於此情形,提存人對提存所即享有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故擔保提存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法無明文禁止讓與之規定,非不可自由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讓與之方法既法無明文,即與一般債權之讓與相同,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為之;至於擔保提存人與法院提存所間雖因提存法之規定,而存在公法上之提存程序關係,但該公法上關係僅係存在於程序上之聲請准否關係,至於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屬私法權利之一種。是異議人依法自可受讓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其權利主體,本院提存所出具意見書認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不得作為請求權讓與之標的云云,難認可採。
㈢本院提存另認異議人非提存人,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各款規定,不應由提存所解釋云云,惟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係指就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而言,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所就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關事項,例如聲請事實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有審查權限,至如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所權利繼受問題,即聲請人是否因此繼受問題而符合聲請返還提存物資格,亦應為提存所得審查事項。又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判決或裁定書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聲明主張與裁判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準此,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和解筆錄觀之,安通納公司明確就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異議人已合法受讓取回提存物之權利,即異議人為提存人本件提存物權利之受讓人,應堪認定。本院提存所僅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逕認異議人非提存人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事件屬形式審查為由,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是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准許之裁定,要屬無據,應另駁回異議人請求本院逕為准許其領回提存物部分之異議。
七、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