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0號
- 抗告人
- 潘正芬
- 相對人
-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440號停止執行之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6 年9 月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9 月5 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