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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0號

抗告人
潘正芬
相對人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440號停止執行之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6 年9 月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9 月5 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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