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3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
王笙灃
劉思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3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