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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

上訴人
鄭凱祥

      鄭學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1,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