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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喜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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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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