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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同上
被告
蘇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 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9 年1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 年11月8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03,580 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103年6 月20日起至110 年6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 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17,583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 元,約定自105年4 月27日起至112 年4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18,326 元及附表編號3 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 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小額信貸│203,580元 │203,580元   │20        │自民國105年11月 9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小額信貸│217,583元 │217,583元   │7.06      │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3   │小額信貸│218,316元 │218,316元   │4.57      │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639,47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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