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寧 同上
- 被告
- 蘇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 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9 年1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 年11月8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03,580 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103年6 月20日起至110 年6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 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17,583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 元,約定自105年4 月27日起至112 年4 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迄今尚欠218,326 元及附表編號3 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 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小額信貸│203,580元 │203,580元 │20 │自民國105年11月 9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小額信貸│217,583元 │217,583元 │7.06 │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3 │小額信貸│218,316元 │218,316元 │4.57 │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639,4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