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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宋保玉

  • 原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簡仲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被   告 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保玉 被   告 簡仲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事務所及被告簡仲勇之住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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