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施維政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