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5號原 告 黃月珠 訴訟代理人 施存樹 被 告 賴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身分證件、印鑑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英仔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5年1月6日 ,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名,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變更宏大公司支票帳戶印鑑,任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後,以每張5,000至6,000元之代價出售給訴外人林秀貞。嗣林秀貞明知所購得之上開支票屆期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向原告佯稱: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依票面金額扣除以每萬元日息8元計算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 林秀貞,詎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共計被詐騙1,261,2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0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13至1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2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06年8月10日(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得現金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及公司│付款銀行及 │ │ │ │(新臺幣)│ │(新臺幣)│登記負責人 │支票存款帳號 │ ├──┼────┼─────┼────┼─────┼──────┼─────────┤ │1 │105年2月│328,897元 │105年6月│357,552元 │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17日 │ │15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2 │105年2月│330,447元 │105年6月│365,916元 │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19日 │ │21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3 │105年2月│203,964元 │105年6月│226,425元 │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24日 │ │27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4 │105年3月│397,981元 │105年6月│203,478元 │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8日 │ │30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 │ ├────┼─────┼──────┼─────────┤ │ │ │ │105年7月│237,155元 │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 │ │13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附表二: ┌──┬──────┬─────────────┬────┐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 ├──┼──────┼─────────────┼────┤ │ 1 │1,261,289元 │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