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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5號

確認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告
劉西平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而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則明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足見政府為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規定,俾使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要求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其性質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三、本件原告係以其父即訴外人劉璠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無償永久使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璠即在其上建造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職權機關取得房屋所有權狀,於民國61年1 月10日因積欠債務由訴外人桑孝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於74年9 月10日再由原告之母即邱逸園向桑孝蒼買回系爭房屋,邱逸園於89年往生,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之規定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2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所規定之房屋,然由原告前開主張,主張內容涉及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6條之規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公法法律關係之爭議,非普通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此並不因被告前係向普通法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而有所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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