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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5號

上訴人
鄭木良
上訴人
柳錦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松

      李青海

      李健華

      劉大勝

      劉偉誠

      劉偉毅

      劉淑蘭

      劉淑瑛

      劉淑珍

      劉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占用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626元(計算式:397.52㎡×2,570元=1,021,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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