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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0號

原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持有盟馴企業有限公司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上開履約保證金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而被告另案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該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盟馴企業有限公司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有2,025,814元債權存在,其中包括上開2,000,000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被告並於該案聲請對原告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受理,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原告並於該案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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