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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告
劉仲希
原告
王笙灃
原告
劉思妤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應予廢棄,係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6,905 元、200 萬元,及應以書面向其道歉及塗銷不良債信,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以系爭判決內所記載之虛偽債權向其詐欺取財及不當得利,應返還81萬6,905 元,又因而致其人格權受損,應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且以虛偽債權在聯合徵信中輸入其不良債信資料,應以書面向其道歉及塗銷不良債信,故就訴之聲明第2至5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乃繫諸於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而定,自不宜割裂處理,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1 項應專屬於原判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與第1 項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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