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 原告
- 劉仲希
- 原告
- 王笙灃
- 原告
- 劉思妤
- 被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應予廢棄,係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6,905 元、200 萬元,及應以書面向其道歉及塗銷不良債信,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以系爭判決內所記載之虛偽債權向其詐欺取財及不當得利,應返還81萬6,905 元,又因而致其人格權受損,應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且以虛偽債權在聯合徵信中輸入其不良債信資料,應以書面向其道歉及塗銷不良債信,故就訴之聲明第2至5 項之請求有無理由,乃繫諸於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而定,自不宜割裂處理,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1 項應專屬於原判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與第1 項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