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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代理人
李崇豪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再審被告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5 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就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見卷第3 頁),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4 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 億4,691 萬1,000 元,由第三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提供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號(及基地持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地下之

一、地下之二、地下之三及地上一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本票3 紙予華南銀行,因伊至87年9 月21日即未再清償借款,尚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債權),世仁公司為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委請王良雄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代為清償2 億8,500 萬元,以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世仁公司並同意將對伊之系爭債權轉讓與王良雄,作為委任王良雄代償之對價,並由再審原告、王良雄與世仁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詎王良雄僅代償2,850 萬元,即於92年9 月18日檢具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命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12月3 日確定。惟依伊於96年11月26日及世仁公司於97年12月6 日寄予王良雄之存證信函所載,王良雄因未能代償2億8, 500萬元,已於93年8 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正本交付予伊,王良雄於92年12月3 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亦認定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於該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又本院99年度自訴字第96號、100 年度重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王良雄迄92年9 月18日僅代償2,850 萬元、至93年4 月22日僅代償4,610 萬元等情,及王良雄於92年9 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或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均尚未代償伊2億8,500 萬元債務,該代償債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不生法律上效力。再依伊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世仁公司、王良雄簽訂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所載,王良雄如代償2 億8,500 萬元債務,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則免除伊剩餘債權(含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是即便王良雄已於96年間代償2 億8,500 萬元債務,亦未對伊取得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不存在。又伊與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均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伊與王良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債權作為讓與標的,應屬無效,王良雄自未因而取得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支付命令、96年11月26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97年12月6 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49-6 號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99年度自訴字第96號、100 年度重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103 年12月3 日刑事告訴狀、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王良雄、世仁公司均參與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過程,且王良雄於簽約時支付2,850 萬元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翌日王良雄再與再審原告、世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並約定世仁公司對再審原告有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又約定世仁公司委請王良雄以2 億8,500 萬元代為清償再審原告等5 家公司之借款債務,世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代償之對價,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問題。王良雄自91年8 月22日與再審原告、世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已因受讓而對再審原告取得讓與債權,至於王良雄何時代償完畢與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成立生效無關。縱認以系爭債權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王良雄代償系爭債務為停止條件,惟債權讓與契約契約於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種以將來債權為標的之讓與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讓與契約自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前曾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計3 億4,691 萬1,000 元,由世仁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及簽發面額1 億9,320 萬元、5,000 萬元、7,5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向本院聲請對世仁公司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號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182 、10192 、10198 號),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

㈡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與再審原告、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見卷第58至60頁)。

㈢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與再審原告、世仁公司及王良雄另於92年9 月31日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約定以本增補契約之內容變更原協議內容(見卷第185 、186 頁)。

㈣再審原告、世仁公司及王良雄於91年8 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世仁公司將其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見卷第75、76頁)。

㈤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2年11月5 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 日確定,支付命令第1 項內容為「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應向債權人(即王良雄)清償新台幣(下同)貳億叁仟玖佰肆拾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第2 項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零伍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見卷第16頁)。

㈥王良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除於91年8 月21日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2,850 萬元、於92年9 月31日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220 萬元外,尚未完全代償2 億8,500 萬元之債務。

㈦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於96年12月7 日函王良雄,謂至96年5 月28日止,銀行已自王良雄帳戶依約扣款1 億1,351 萬5,998元,支票兌現1 億8,000 萬元,計2 億9,351 萬5,998 元及檢送償還借款明細表(見卷第130 至132 頁)。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再審原告提出96年11月26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97年12月6 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49-6 號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99年度自訴字第96號、100 年度重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103 年12月3 日刑事告訴狀,據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又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主張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因王良雄尚未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世仁公司對再審原告尚未取得債權,王良雄無從受讓債權,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㈢王良雄與再審原告、世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㈣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五…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準此,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7 月3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又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依此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無提出證據之必要,法院亦無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倘債務人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例如: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當准許債務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始昭公允。再細稽該規定之文義,並無何時提出之限制,與上開立法說明之用意恰可呼應,應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故不論何時取得或提出之證物,倘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涵蓋其中。其次,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當以該證物於督促程序中經審酌之結果是否應核發支付命令為認定。申言之,該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方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王良雄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6、193 頁),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㈡再審原告提出96年11月26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97年12月6 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49-6號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99年度自訴字第96號、100 年度重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103 年12月3 日刑事告訴狀,據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 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依再審原告所自陳,上開證物係因足以證明王良雄迄92年9月18日僅代償2,850 萬元、至93年4 月22日僅代償4,610 萬元,且王良雄因未能代償伊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債務,已於93年8 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正本交付予伊之事實,故可作為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足徵上開證物乃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審原告主張王良雄並未代償2 億8,500 元之證物,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明,而此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因此,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駁回王良雄於督促程序中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下同)甚明。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給付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不能准。

㈢再審原告又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主張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因王良雄尚未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世仁公司對再審原告尚未取得債權,王良雄無從受讓債權,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查再審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乃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簽訂,堪認係屬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證物」,且自形式上觀察前開證物,可知王良雄至92年9 月31日尚未依約代償全部債務完畢,足見王良雄是否有再審原告所述: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時,因王良雄尚未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世仁公司對再審原告尚未取得債權,王良雄無從受讓債權一節,已有疑義,是從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形式上觀察,確實屬於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足認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王良雄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㈣王良雄與再審原告、世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⒈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 、2 條已約明世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其委任王良雄以2 億8,500 萬元代償再審原告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債務之對價(見卷第75頁及反面);且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堪認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而王良雄已於96年5 月28日代償完畢乙情,亦有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 日華安字第09600400號函暨所附之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0 至132 頁),則再審原告自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王良雄,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⒉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與王良雄、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先於91年8 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茲因乙方(含再審原告、世仁公司)積欠甲方(即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肆億肆仟貳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債款額)未償。乙方為解決上揭債款額,特洽得丙方(即王良雄)願代為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並請求甲方於丙方代償上揭金額後,免除乙方剩餘債款額事宜,…」等語(見卷第58頁),即由王良雄代償2 億8,500 萬元債務後,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則免除再審原告之其餘債務及塗銷世仁公司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再審原告、世仁公司、王良雄繼於91年8 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世仁公司)原以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簽發本票三紙…為乙方(即再審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參億肆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元作擔保,嗣因乙方未完全清償借款(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乙方共償還華南銀行壹億貳仟陸佰萬元,…之後乙方即未再清償,…)以致華南商銀將上開三張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華南商銀亦就甲方前開不動產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以求償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甲方因而對華南商銀負有前開債務,但實際借款人為乙方,是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甲方對乙方之債權額為前開應給付華南商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本金貳億參仟玖佰肆拾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壹億壹仟零伍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凡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述之百分之二十計付。)」、第2 條約定「甲方為免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即王良雄)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商銀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商銀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之債權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見卷第75、76頁),可知世仁公司係以抵押人身分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作為再審原告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之擔保,而其擔保之債權額則如附表所示,故世仁公司以抵押人之地位,委任王良雄為其以2 億8,500 萬元代償再審原告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借款債務,俾使再審原告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借款債務全部消滅時,世仁公司除得於清償之限度(即王良雄代償之2 億8,500 萬元)內,承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於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民法第879 條規定參照)外,再審原告並同意再給付其原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債務額(如附表所示)與代償額間之差額予世仁公司;反之,於王良雄未全數代償以前,因再審原告對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再審原告亦無同意加給世仁公司上開差額之餘地,則依再審原告、王良雄、世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之真意,堪認系爭債權為附有以王良雄代償2 億8,500 萬元完畢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而屬將來債權之性質。又世仁公司於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已與王良雄達成讓與合意,核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列之情形,縱使系爭債權為締約當時尚未現實發生之債權,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要無因讓與標的不存在,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之情事;且無待系爭債權現實發生,於該債權讓與協議書91年8 月22日成立生效時,即同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由王良雄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僅係王良雄應於其全部代償完畢時始得行使權利。

⒋再審原告又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附有以王良雄代償全部2 億8,500 萬元完畢之停止條件為由,主張於王良雄未代償完畢以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未生效,系爭債權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該契約除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 條,已約明讓與之標的(即系爭債權),並經讓與人(即世仁公司)、受讓人(即王良雄)於立書人欄內蓋用印文(見卷第76頁),堪認王良雄及世仁公司就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相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告成立並同時發生效力甚明;且佐以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 條:「甲方(即世仁公司)…委請丙方(即王良雄)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商銀清償2 億8500萬元…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即興松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見卷第75頁反面),並無有關以王良雄代償2 億8,500 萬元完畢之不確定事實成就,決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效力發生與否之文字;並參以王良雄於債權讓與協議書91年8 月22日前,即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 條所定內容,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並代償2,850 萬元(見卷第58頁);至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再審原告於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後,即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償等情(見卷第75頁反面),可見王良雄已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為部分履行之行為,並於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後,承受世仁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成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世仁公司則自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中脫離,故再審原告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償;由此益證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而係於王良雄與世仁公司91年8 月22日簽訂時即告成立生效,並同時發生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

㈤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於王良雄自訴其誣告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8號)中辯稱:王良雄於92年間,欲代償再審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因王良雄要求要有擔保,才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伊收到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正本時,即將支付命令交予王良雄,並要求王良雄儘速依協議代為清償債務等語(見卷第23頁)。另為王良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收人薛銘鴻律師,於林志郎告訴王良雄偽造文書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0號、7521號)中證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案件係林志郎介紹伊辦理,伊與林志郎是扶輪社社友等語(見卷第98頁),並有以薛銘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卷第11頁) ,及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予王良雄,略謂:再審原告前曾委任王良雄代為清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債務2 億8,500 萬元,王良雄並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為擔保等語(見卷第17頁)。由此以觀,再審原告明知王良雄尚未代償完畢,需待取得支付命令後始繼續代償,仍同意王良雄執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據,預先對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備供王良雄作為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堪認王良雄、再審原告已合意免除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應於代償完畢後始得行使權利之限制,則王良雄依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支付命令,即無庸以其代償完畢之條件成就為其行使系爭債權之要件,自難以王良雄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代償完畢乙情,而可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原雖附有須待王良雄代償完畢始得行使之停止條件,惟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與再審原告合意免除該停止條件之限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王良雄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互為承認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㈥從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時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自形式上觀察,顯係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存在,是系爭支付命令自王良雄聲請時,視為起訴。惟再審原告未能就系爭債權讓與時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即非有據。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2 億3,940萬 │起  訖  日│利  率│起 訖 日  │利  率        │
│3,112 元    ├─────┼───┼─────┴───────┤
│            │自87年9 月│9.6%  │自84年12月2 日起至87年9 月│
│            │22日起至清│      │21日止之違約金1 億1,056 萬│
│            │償日止    │      │7,472 元                  │
│            │          │      ├─────┬───────┤
│            │          │      │自87年10月│凡逾期在6 個月│
│            │          │      │22日起至清│以內者另按前述│
│            │          │      │償日止    │利率之10% 計付│
│            │          │      │          │,凡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另按前述│
│            │          │      │          │利率20% 計付。│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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