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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秀嘉
即被告
王挺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仁平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就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提起上訴,針對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王秀嘉應給付金錢款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0 萬2,251 元;針對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判命被上訴人王秀嘉與王挺光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裁定核定為6,962 萬100 元確定。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 億3,132 萬2,3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 萬9,8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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