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 上訴人
- 王武洲
- 上訴人
- 陳慧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秀嘉
- 訴訟代理人
- 梁繼澤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慧娟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慧娟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武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慧娟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武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武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王武洲(下稱王武洲)為叔侄關係,上訴人陳慧娟(下稱陳慧娟,並與王武洲合稱為上訴人)為王武洲之配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周轉資金為由,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伊允諾後,遂依王武洲之指示,分別於93年9月29日、93年10月5日、94年3月25日各匯款4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陳慧娟設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104年間,因伊年事已高,欲就身後財產預作規劃,遂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9日以電話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惟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3年間並無資金需求,該筆1,100萬元乃被上訴人基於照顧伊等家庭所贈與,並非借款。又該1,100萬元自匯入陳慧娟帳戶起迄今已逾10年以上,被上訴人從未向伊等請求清償借款,遲至被上訴人與王武洲之父王仁平因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方以電話錄音方式向王武洲提起上開匯款,目的僅在逼迫王仁平撤回另案訴訟而已。又依106年12月26日、107月1月9日之電話對話錄音,王武洲之真意乃表達身處被上訴人與王仁平間紛爭間之困窘與無奈,並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再王仁平與被上訴人於67年11月3日約定合資購買中壢市等土地,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於102年6月25日出賣合資購買土地之一部時,買賣契約同列賣方為陳慧娟與被上訴人,出售款依合夥契約約定各受分配半數,設若伊等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為何於上開投資款分配時,被上訴人未要求陳慧娟清償欠款或逕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萬元(即王武洲、陳慧娟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29日、93年10月5日、94年3月25日各匯款4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陳慧娟設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被上訴人與王武洲之父王仁平間因投資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仁平6,170萬2,251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1,100萬元未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29日、93年10月5日、94年3月25日各匯款4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陳慧娟設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為向王武洲催討上開借款,曾於106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王武洲,被上訴人稱:「當時你來借錢!也是有1,100萬元進入阿娟的戶頭,從93年到現在,到現在十幾年也沒有跟她討,也沒給她催付那個」,王武洲緊接著回答稱:「這我知道。」,其後,被上訴人復稱:「阿娟,阿娟…那個匯入阿娟的戶頭。」,王武洲回稱:「我知道,那個很感謝啦!」等語,嗣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9日以電話聯絡王武洲催討借款,被上訴人稱:「你39年(應為93年之誤)來跟我借錢,匯進阿娟戶頭1,100萬,這1,100萬元要還給我,不然我沒錢用。」,王武洲回稱:「但我現在還有貸款。」,被上訴人接著稱:「如果你現在沒這麼多錢,看你可以還多少?」,王武洲回覆稱:「我現在貸款,我爸爸那邊也不幫我忙,爸爸現在也不知道為什麼不幫我忙,我自己都沒錢了,上次也跟你說過了。」,其後,被上訴人稱:「那不然能不能先還一些?」,王武洲回覆稱:「我現在1個月1個月的貸款都還不太出來,現在少子化,也沒什麼學生。反正我盡量試試看。」,被上訴人接著稱:「這93年的1,100萬…」,王武洲緊接著稱:「我這邊盡量想辦法,但我現在身上沒錢,而且兩間房子都在貸款,但是我湊湊看啦,好不好?」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5、119至122頁及證物袋)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王武洲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對於被上訴人所稱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陳慧娟帳戶乙節,非但毫無異詞,復表示感謝之意,甚且自稱房貸負擔甚大、幼稚園招生不佳,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寬限清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王武洲於93年間向其借款1,100萬元,並指示其匯款至陳慧娟上開銀行帳戶等情,堪予採信。
㈢王武洲雖辯稱:106年12月26日之電話錄音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勸說伊父王仁平撤回對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伊之回覆僅係表明自身處在伊父與被上訴人等長輩間紛爭之困窘與無奈,非為承認借貸之意,107年1月9日之電話錄音當時,伊騎車在路上,當天下大雨,伊未聽清楚被上訴人所說內容,伊係以另有貸款等語來委婉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承認借貸關係云云。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王武洲於106年12月26日之電話錄音,被上訴人雖向王武洲抱怨王仁平提告乙事,並以王武洲於93年間向其借款1,100萬元,10餘年來均未向王武洲夫妻催討返還等節,要求王武洲勸說王仁平撤告,王武洲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白曾屢次勸說王仁平撤告未果,並對被上訴人匯款至陳慧娟帳戶表示感謝之意,而107年1月9日電話錄音中,王武洲對於被上訴人要求清償借款,明確答覆稱因房貸負擔沈重,經營幼稚園招生不佳,會盡量湊錢返還等語,足見王武洲在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話中,清楚認知被上訴人急欲催討93年之借款1,100萬元,王武洲除對被上訴人昔日出借款項表示感謝之意而承認借貸關係存在外,並一再表示會盡量湊款清償被上訴人,並無王武洲所辯聽不清楚被上訴人所述及委婉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之情形。再者,王武洲與被上訴人為親叔侄關係,王武洲復陳稱因被上訴人自身積蓄頗豐,且未結婚生子,頗為疼愛王武洲及其家人,則被上訴人因與王武洲間叔侄感情甚篤,於93年間借貸1,100萬元予王武洲而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其間亦未積極索討,自難謂有何悖於常理可言。至陳慧娟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共同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3至234頁)在卷可佐,惟上開土地係王仁平借用陳慧娟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實際出資者為王仁平,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自無由以王仁平應受分配之投資利益與本件對王武洲之借款債權相抵銷,況觀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王仁平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係由買受人賴森源按投資人出資比例,分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實無從據以抵銷本件對王武洲之借款債權,是王武洲以被上訴人未以陳慧娟名義受分配之投資利益抵銷本件借款債務,即謂被上訴人匯入陳慧娟帳戶之1,10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陳慧娟係與王武洲共同向伊借款1,100萬元云云,惟質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是王武洲向伊借款,分
二、三次借的,王武洲叫伊匯款到他太太陳慧娟的帳戶,王武洲沒跟伊說為何要匯入陳慧娟帳戶,伊有叫王武洲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堪認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陳慧娟設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上開帳戶之人俱為王武洲,陳慧娟並未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陳慧娟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固主張陳慧娟自承匯入其帳戶內之借款係其用以投資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惟陳慧娟與王武洲間為夫妻關係,王武洲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陳慧娟之帳戶,則陳慧娟縱有使用王武洲向被上訴人借得之1,100萬元,亦不能遽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王武洲給付5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對陳慧娟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陳慧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慧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對王武洲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王武洲敗訴,核無違誤,王武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慧娟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武洲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