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曾國烈、李守恩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榮聖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賴玉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 代理人 廖昱豪 被 告 榮聖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守恩 被 告 賴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榮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被告賴玉秀、李守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榮聖公司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得向原告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為限,約定可分次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 年,申請動用時應另出具動用申請書載明金額,於原告同意後貸放,每筆借款期間依動用申請書記載為準。嗣榮聖公司於102年6月14日變更放貸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7個月,榮聖公司於102年6月20日一次動用借款1350萬元,貸放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月基準利率2.68%加碼年息1.32%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月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7 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均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榮聖公司各於103年6月23日、104年1月23日、104年7月20日、104年11月23日,以賴玉秀、李守恩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又榮聖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借款並簽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借款額度1850萬元為限,約定可分次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 年,申請動用時應另出具動用申請書載明金額,於原告同意後貸放,每筆借款期間依動用申請書記載為準。榮聖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動用借款1850萬元,貸放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月基準利率2.69%加碼年息1.31%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月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7 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均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榮聖公司自104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82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榮聖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賴玉秀、李守恩為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榮聖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賴玉秀、李守恩擔任榮聖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榮聖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妙穗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524,000元 │自104年09月 │3.99% │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 │ │ │25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日止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2,096,000元 │自104年09月 │3.99% │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 │ │ │25 日起至清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償日止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3,962,000 │自104年09月 │4.00% │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 │ │ │20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日止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1,698,000 │自104年09月 │4.00% │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 │ │ │20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日止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合計 │8,280,000元 │ └──────┴───────────────────────┘ D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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