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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周德義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伯誠(即林崑城之繼承人)

      林正原(即林崑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2/5 ,暨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上訴人,並遷移系爭建物2/5 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上訴人」,至於先位聲明第3 、4 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均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即依上訴人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
│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 二 │786 │  249 │976/10000 │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  │
├──┼───────┼──────┼──────┼──────┼──┼──┤
│1270│臺北市信義區永│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2.39 │全部│  │
│  │吉段二小段786 │松信路115號 │5層     │騎樓:14.95 │  │  │
│  │地號     │      │      │平台:7.45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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