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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相對人
黃彩鳳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黃世杰、黃秋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本為被繼承人黃杏中所有之系爭股票,係遭被告黃世杰、黃秋香無權移轉,而原告與相對人及被告黃世杰、黃秋香共同繼承關於黃杏中所有之系爭股票及相關之權利,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黃世杰、黃秋香返還股票及所獲孳息。查就原告主張之民法17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進狀表示因被告為其之弟、妹,為顧及手足之情,不擬擔任追加原告等語,尚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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