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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蒨儀、簡素惠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6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8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在途期間為6 日,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至106 年8 月3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 年9 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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