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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法定代理人
朱遵章
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
法定代理人
陳肇群
法定代理人
馮道中
法定代理人
容永峰
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
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
法定代理人
杜慧芬
法定代理人
張昭
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殁)
被告
王志高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本院所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失其效力,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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