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 原告
- 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
- 法定代理人
- 古詩玄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係由負責人古詩玄(以下逕稱其名)、訴外人古詩韻合資設立之合夥商業組織,並以古詩玄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洋行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義大利以訴外人IGFD公司(下稱IGFD公司)名義,向供應商即訴外人SAM.R.l公司(下稱SAM公司)、SUGAR CLOTHINGACCESSORIES(下稱SUGAR公司)購入皮件乙批,合計264件,共20箱,毛重174.4公斤(下稱系爭貨物),IGFD公司再出售前揭貨物予伊洋行,伊洋行委由訴外人展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承攬空運事宜,再由展茂公司委託訴外人UNIFRET VIDALE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取貨後,將貨物運送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於義大利米蘭之倉儲,擬以空運方式運送前揭貨物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再轉口中國。伊洋行並於103年7月29日委由展茂公司以系爭貨物之運送向被告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碼:5137IMOIP02371,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義大利港口至臺灣臺北,於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時,加保自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起運,到達買受人倉庫止(下稱系爭保險期間),理賠上限為174243.3歐元,理賠額度為120%。系爭貨物於103年8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由長榮航空公司以BR686號班次班機運抵桃園機場,置放於訴外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之倉儲碼頭。詎伊洋行於103年8月7日在長榮倉儲公司桃園機場倉庫內,拆開系爭貨物進行清點後發現,實際收到之貨物,較向IGFD公司訂購之貨物少107件,短少貨物金額共計為歐元48,842.75元,保險金額為歐元58,611.3元(48,842.75×120%=58,611.3,約折合新臺幣2,354,416元),系爭貨物既已遺失107件,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理賠遺失貨物保險金額2,354,416元,經伊洋行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公司迄今均無正面回應,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
(一)本件係貨物運輸險,需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保險公司始需理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記載,系爭保險期間係「自義大利港口至臺灣臺北」(From ITALIAN PORT toTAIPEI,TAIWAN),於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時,加保自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起運,到達買受人倉庫止。原告向伊公司申報之出賣人為IGFD公司,則系爭保險期間在原告具保險利益下,即自離開IGFD公司後起,至送達原告時止,原告須證明其所主張之保險事故係於系爭保險期間內發生,始得向伊公司請求理賠。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27、69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貨物為原告委託訴外人即IGFD公司員工張乙馨(以下逕稱其名)向SAM公司及SUGAR公司採購,原告並委託展茂公司運送,而展茂公司則委託其義大利代理VIDALE公司代為處理在義大利之運送事宜,VIDALE公司則轉委託長榮航空公司運送。VIDALE公司向SAM公司及SUGAR公司收取系爭貨物後,運至長榮航空公司位在義大利米蘭的倉庫,長榮航空公司則以陸運方式,將貨物載運至德國法蘭克福機場,再由德國法蘭克福機場以BR686班次飛機,以空運方式運至桃園機場,並進儲長榮倉儲公司位於桃園機場之倉庫。因系爭貨物並非進口臺灣,而係再轉口中國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緹豐公司),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收取之貨物共20箱,重174.4公斤;長榮航空公司義大利米蘭倉庫收到之貨物亦為20箱,重174.4公斤;而原告於長榮倉儲公司桃園機場倉庫收到之貨物亦為20箱,而貨物於更換包裝後,重新過磅之毛重約為180公斤,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運送流程及貨物之箱數、重量可知,原告在長榮倉儲公司桃園機場倉庫收到之貨物箱數、重量,與長榮航空公司義大利米蘭倉庫收到之貨物箱數、重量相差無幾,系爭貨物在系爭保險期間並未發生短少;若系爭貨物有短少107件,其短少數量接近系爭貨物之一半,則剩餘貨物之重量應會大幅度減輕,惟原告接收之貨物經過磅,重180公斤,並未減輕,可證系爭貨物於系爭保險期間並未發生短少,故伊公司毋庸負保險理賠責任。
(三)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於系爭保險期間內發生短少情形:1、依證人即展茂公司副總經理張明華(以下逕稱其名)、長榮倉儲公司出口部組長毛淑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專員蘇惠玲(以下逕稱其名)、展茂公司負責人謝元輝、科學城物流公司陳孟祥(以下逕稱其名)之證詞、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查報告、航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SUGAR公司、SAM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長榮航空公司艙單等資料,足認系爭貨物於系爭保險期間並未發生短少。
2、原告以蘇惠玲曾清點貨物乙節,作為貨物有短少之證明,顯有誤會,蓋蘇惠玲係103年8月8日應原告之申請清點貨物,惟原告於前1日之103年8月7日已自行拆箱、換箱,將系爭貨物取出重新裝箱,蘇惠玲所見為原告換箱後之內容物,已非原始封箱之內容物,無法知悉20箱內貨物之原本內容,僅就換箱後內容物核對原告提供之裝箱單,且蘇惠玲亦證稱:「(問)本案20箱貨物經提單顯示為毛重174.4公斤,經妳清點短少貨物107件後,是否有過磅?過磅重量為何?(答)我清點時,格林洋行已將20箱貨物(264件)換新紙箱,新紙箱重量較舊箱重,經榮儲人員過磅後,過磅實際毛重約180公斤左右(符合誤差值),與提單重量相符,經查驗結果,貨物卻短少107件,實屬異常情形。」等語,故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有短少。
3、原告雖稱:不能以重量遽論系爭貨物未遺失,因有外包裝、填充物,且遺失者為皮夾類之小件貨物,重量不大等語,惟長榮倉儲公司桃園機場倉庫內之2次秤重結果,均已考慮、計算外包裝因素,且依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記載:其主張之107件遺失物多為女用皮包(Woman's bag),107件共重55.66公斤,並非重量不大。
4、又依長榮倉儲公司進口貨物短少事件調查報告記載:「1.進口貨物計20箱,於103.8.4到站,到站後初步檢視貨物外觀,並無破壞或破損之痕跡」、航警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關於「…現場證物已為報案人自行開箱破壞,無法得知原始封箱情形,…其中數箱底部兩側之原始封箱膠帶僅遭割開一半,呈U字型開箱,並非一般H字型將封箱膠帶全數劃開之開箱手法。」等記載、陳孟祥之證詞、航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內容,均足見系爭貨物運抵臺灣進長榮倉儲公司桃園機場倉庫時,外觀並無破壞及破損之痕跡。
(四)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古詩玄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伊等未參與在義大利之封箱為主要依據,並未判斷系爭貨物是否在系爭保險期間有短少,是原告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請求伊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依據,實無理由。
(五)原告雖以商業發票、包裝明細、進口報單及貨物損失清單等資料,主張其受有2,354,416元之損失,惟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上述損害:
1、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並非SAM公司、SUGAR公司提供,而係IGFD公司製作,而IGFD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古詩玄,其本有權使用IGFD公司之名義決定各項商品之售價高低,並製作商業發票,則商業發票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單價是否屬實,有待商榷,且依航警局之調查,商業發票上之單價較進貨價為高,並非系爭貨物之真實價值。
2、包裝明細既無製作人之名稱、地址,更無製作人之簽名,該文件無法證明原告進口之貨物品名、數量。
3、進口報單有記載貨物件數、貨物重量,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此次進口貨物之重量,原告應說明並舉證該進口報單之記載係依憑何資料所為,否則不能採信。
4、原告並未說明、舉證貨物損失清單上之記載所憑之證據為何。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一)古詩玄於103年7月間,在義大利以IGFD公司名義,向SAM公司、SUGAR公司購入皮件乙批(即系爭貨物),IGFD公司再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原告委由展茂公司承攬空運事宜,再由展茂公司委託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取貨後,將貨物運送至長榮航空公司於義大利米蘭之倉儲,擬以空運方式運送前揭貨物至桃園機場後再轉口中國。
(二)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委由展茂公司以系爭貨物之運送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碼:5137IMOIP02371,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期間自義大利港口至臺灣臺北,於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時,加保自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起運,到達買受人倉庫止。理賠上限為174243.3歐元,理賠額度為120%。
(三)系爭貨物於103年8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由長榮航空公司以BR686號班次班機運抵桃園機場,置放於長榮倉儲公司之倉儲碼頭。
(四)原告於103年8月7日在長榮倉儲公司桃園機場倉庫內,拆開20箱貨物進行清點,實際收到之貨物,較向IGFD公司訂購之貨物少107件。
(五)原告於103年8月8日經由展茂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
(六)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收取之貨物共裝成20箱,毛重174.4公斤;長榮航空公司義大利米蘭倉庫收到之貨物亦為20箱,毛重174.4公斤;原告於長榮倉儲公司桃園機場倉庫收到之貨物亦為20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系爭保險期間短少107件,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理賠,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一)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古詩玄於103年7月間,在義大利以IGFD公司名義,向SAM公司、SUGAR公司購入系爭貨物,IGFD公司再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原告委由展茂公司承攬空運事宜,再由展茂公司委託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取貨後,將貨物運送至長榮航空公司於義大利米蘭之倉儲;系爭保險期間係「自義大利港口至臺灣臺北」,於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時,加保自離開出賣人倉庫後起運,到達買受人倉庫止;原告向被告公司申報之出賣人為IGFD公司,則系爭保險期間在原告具保險利益下,即自離開IGFD公司起運至送達原告倉庫時止(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依前述運送流程,展茂公司、VIDALE公司均為原告代理人,於原告具保險利益下,系爭保險期間起點即「離開IGFD公司起運」應指自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取貨時起,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貨物短少係於系爭保險期間內(即自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取貨時起至送達原告倉庫時止之期間)發生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2、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收取之貨物共裝成20箱,毛重174.4公斤;長榮航空公司義大利米蘭倉庫收到之貨物亦為20箱,毛重174.4公斤;原告於長榮倉儲公司桃園機場倉庫收到之貨物亦為20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核與SUGAR公司提出之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貨物16箱,重136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49頁)、SAM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貨物4箱,重38.4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等情相符;再觀諸長榮倉儲公司之進口貨物短少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進口貨物(000-00000000)計20箱,於103年8月4日到站,到站後初步檢視貨物外觀,並無破壞及破損之痕跡。2、103年8月4日接收、拆理及入儲作業中,經調閱CCTV影像(項次編號2-5,鏡頭號碼17-8、33-10、15-12、15-15),作業人員及操作程序均無異常。3、於103年8月7日經業者申請將20箱貨物較薄之紙箱重新更換紙箱包裝,由海關核可申請更換紙箱,於103年8月7日由業者會同報關人員自行拆裝更換,本公司在場人員於換新紙箱過程中監看,業者自行清點,發現20箱貨物中,有14箱貨物內容物短少計107件,並申請公證(項次編號17)及要求提供存倉錄影畫面。4、業者於103年8月8日會同海關、科學城人員重新過磅短少貨物之20箱進口來貨毛重為180公斤,與業者在米蘭申報之實際重量174.4公斤(扣除新紙空箱與舊紙空箱重量差約5.6公斤)。5、103年8月19日業主再次申請原20箱貨物更換木箱(過磅時含木箱為541公斤,扣除貨物毛重180公斤,木箱重量約361公斤)。結論:經檢視案貨拆理作業過程,案貨於本公司之作業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6頁),則原告主張實際收到貨物較向IGFD公司訂購之貨物少107件,此短少發生於系爭保險期間內云云,尚乏實據。
3、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因有短少而在桃園機場更換紙箱,為免運送途中晃動而換裝新紙箱並另塞有填充物,且短少107件均為皮夾等小件貨物,重量不大,故系爭貨物重量縱未大幅減少,亦無從推論系爭貨物未短少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正亞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初步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然前揭公證報告係原告發覺系爭貨物短少後始通知公證人到場,不足以證明短少之時間點在自VIDALE公司向SAM公司、SUGAR公司取貨時起至送達原告倉庫時止;再依進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大部分為女用皮包(Woman's bag),少部分為皮夾、手袋(Woman'swallet、Woman's pochette,),經以原告提出之貨物損失清單比對進口報單上申報之各品項重量加總,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短少之107件總重55.66公斤,有前揭進口報單及短少貨物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106頁、本院卷二第80至93頁),而系爭貨物毛重174.4公斤,倘於運送期間短少107件,剩餘貨物之重量理應有某程度減輕,惟系爭貨物於長榮倉儲公司秤重後重量並未減輕,,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貨物在系爭保險期間有發生短少情形,其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負理賠責任,即無理由。
4、況張乙馨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上開20箱的名牌皮件貨物是由誰負責?)運送義大利部分是我透過電子郵件跟UNIFRET VIDALE公司的CAMILLO先生聯繫,由這家公司直接派貨車去供應商公司收貨,收貨後由這家公司安排空運到臺灣。(檢察官問:(上開貨運公司到SAM、SUGAR公司去收貨時,你是否在場清點貨物的箱數及數量?)沒有。但供應商都有準備貨運裝箱清單。(檢察官問:各紙箱內所裝的皮件數量你是否有核對過?)貨物是供應商封箱,我只負責採購,就是我與供應商表示我要採購的貨物款式、數量,且我有將貨物的外觀及標籤序號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謝元輝亦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在103年7月中旬受古詩玄委託,代理運送古詩玄於義大利訂購之貨物20箱(174.4公斤),然後由本公司副總張明華負責聯絡,當時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0的貨物,由本公司的義大利UNIFRET VIDALE 空運代理派卡車到古詩玄購貨之義大利供應商SAM及SUGAR公司提貨,當時提貨是20箱174.4公斤,確認裝箱明細無誤後,載到本公司駐義大利代理UNIFRET VIDALE公司的倉庫,UNIFRET VIDALE公司的倉庫內進、出貨都有工作人員監管,該批20箱貨物於103年7月29日再運送到義大利米蘭長榮倉庫進倉,進倉後過磅為174.4公斤,箱數為20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系爭貨物於SAM公司、SUGAR公司封箱交付VIDALE公司前即已短少107件之可能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短少發生於系爭保險期間,其主張即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在系爭保險期間有短少,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理賠2,35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