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洪慶朝
- 再審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1月3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司法救濟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曾就同一事件為主張,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 號、105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下稱新竹前案)判決駁回而有既判力云云,但此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祇須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30日上午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直行在新竹市中正路上,在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遭對向訴外人鄭孝瑋(下稱鄭孝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貿然左轉而碰撞,致其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880 元,再審原告自得向承保鄭孝瑋系爭車輛之再審被告請求保險金。再審原告已於94年11月3 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處理,是未罹於2 年時效,再審被告不得拒絕理賠,此有證人即時任再審被告保險員吳旻振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證,此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以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亦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雖以吳旻振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由(見本院卷第7 頁),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欲證明並未罹於2 年時效,再審被告不得拒絕理賠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因再審原告於94年間已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94年間起算,但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106 年3 月14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此為法律明文規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5頁),則除非有前揭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否則均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提出人證吳旻振及書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主張,然依再審原告於新竹地院前案所稱:「那時候我的腳斷掉,沒有辦法送件聲請,但我第一時間有報給保險公司知道」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究有無送件聲請一事,陳述前後不一,但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已告知此事,自應知悉有吳旻振及理賠文件簽收單之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有何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前不知此2 證物或不能使用之情事,自不符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況依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94年11月3 日將上揭理賠文件簽收單交付吳旻振(見本院卷第7 頁),但再審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仍視為不中斷,並未改變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106 年3 月14日起訴請求時,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之事實,縱經斟酌,尚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