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洪慶朝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給付,而以前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暨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9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對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述),並於106年12月13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暨自94年10月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56頁),上訴人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主張伊之保險金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理賠而未理賠係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保險金。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孝瑋(下稱鄭孝瑋)於94年10月30日上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460號小客車),途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對向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672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西醫醫療費6萬5,880元、中醫醫療費5萬0,060元、救護車費用2,700元、交通費2萬4,240元之損害,合計14萬2,880元。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竟拒絕賠償,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縱伊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3萬元,並加計自94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伊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小額判決以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則原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事故發生於94年10月30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鄭孝瑋於94年10月30日凌晨,在其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4、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7460號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火車站往武陵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途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時,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撞及對向原告所騎乘之672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鄭孝瑋因造成系爭事故,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另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鄭孝瑋應賠償原告90萬0,250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高院以96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鄭孝瑋應再給付78萬1,560元暨96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44頁),上情堪以認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伊應負賠償責任,竟拒絕賠償,係不當得利,縱伊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伊為系爭事故受害人,被告為鄭孝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被告應給付伊保險金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經新竹地院於前案訴訟認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對屬實。準此,原告於前案訴訟提起之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金請求權,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重複起訴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有無理由?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除了須知「損害發生」外,尚須知悉「保險人」為何人時,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以伊為系爭事故受害人,被告為鄭孝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給付部分保險金7萬元,有前案訴訟全卷宗在卷可考;復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萬元,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頁)。考據上訴人於新竹地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自陳:「那時候我的腳斷掉,沒有辦法送件聲請,但我第一時間有報給保險公司知道」、「以前富邦印給我的沒有寫兩年,如果有印兩年的話我會注意」(見新竹地院竹保險小字第4號卷第10頁),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知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是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4年間即已起算,然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106年3月14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職是,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既為法律賦予被告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