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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前段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凌晨3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460-F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經中正路、經國路交岔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TGM-67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對向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被上訴人竟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保險桿撞擊伊系爭機車左側,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伊因該車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看護費用;且因該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達19個月及年終獎金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27萬2000元;另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65萬459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0250元(項目如附表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金額部分,應再加計給付其自上訴日(即96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9萬9750元。㈢被上訴人上揭金額應加計自96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起即可負擔清潔工作,故伊請求自95年10月26日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0日凌晨3時4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經中正路、經國路交岔口時,適伊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被上訴人竟貿然左轉,致駕駛之小客車保險桿撞擊伊系爭機車左側,造成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11月2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837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下稱新竹醫院回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並貿然左轉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顯有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有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罪等部分,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全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益證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年終獎金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同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

⒈工作損失19個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計6萬3600元,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達19個月(自94年11月1日至96年5月30日止),計受有薪資損失120萬8400元等情,業經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第129至130頁);再參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至95年10月26日回診時,依X-光檢查先前骨折之缺口雖已消失,但仍未癒合完全乙情,亦有卷附前開新竹醫院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止,仍需使用柺杖才能行走(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仍屬無法從事原任職之清潔工作至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起即可回復其清潔工作,故其請求該日以後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云云。惟觀諸新竹醫院回函僅稱:「自95年10月26日之後,則『可能漸漸』可負擔清潔工作」(見原審卷第70頁),但該院亦陳稱:「因自95年10月26日至95年11月20日,患者(指上訴人)並未再回診,故詳細之工作能力則無法完全評估確定」(同上頁)等語。準此可知,新竹醫院僅推測上訴人可能可以漸漸擔任清潔工作,但因清潔工作項目繁雜,上訴人原任職之清潔工作包含飲食店打烊後之打掃、倒垃圾等諸多繁重之清潔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第129至130頁),如前所述,上訴人至本院97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仍需使用柺杖輔助行走乙節以觀,可見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後既不能任意行走,則其自該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顯係無法擔任清潔工作已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起即可回復其清潔工作,故其請求該日以後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云云,即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19個月,既屬可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該19個月工作損失計120萬8400元(63600×19=0000000),扣除原審判准給付之75萬68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萬1560元(0000000-000000=4515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致受有年終獎金損失6萬3600元云云。惟查,年終獎金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屬勞工因工作即可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參照)。是以,年終獎金既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即繫於雇主視上訴人全年之工作表現,以決定是否發給該部分之獎金,上訴人未舉證其該年度表現良好確預計可得年終獎金,對於雇主並無該獎金之請求權。故該年終獎金要非屬上訴人因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害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致受有年終獎金損失6萬3600元云云,亦無可取。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係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47頁),原擔任清潔工作,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長達19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暨其有不動產3筆(公告現值184萬3141元,見原審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47頁),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扣除原審判准之7萬元,應再給付33萬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作損失45萬1560元、精神慰撫金33萬元,合計78萬1560元(451560+330000=781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金額部分,應再加計給付自96年7月16日(即上訴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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