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4號
- 原告
- 洪慶朝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周碩鍊
- 被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牧
- 訴訟代理人
-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0%。」(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或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且兩造同意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頁、第199頁及背面),參酌前揭說明,認本件改以簡易訴訟程序為適當,故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孝瑋於94年10月30日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時貿然左轉,致系爭汽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鄭孝瑋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處鄭孝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鄭孝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原告前就上開車禍事故對鄭孝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鄭孝瑋應給付原告90萬0,250元,原告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6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鄭孝瑋應再給付原78萬1,56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鄭孝瑋迄今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第42條均規定被告於賠償後均可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賠償13萬元,且被告特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亦應給付原告13萬元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或被告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1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於94年10月30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前已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請求保險金給付訴訟),故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系爭請求保險金給付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有重新起訴之情形。另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並非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特別補償基金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原告如欲向被告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必須系爭汽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但系爭汽車有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原告請求被告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核與上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尋繹其立法原委,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又該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業經系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判決鄭孝瑋應賠償原告計168萬1,810元,惟迄今鄭孝瑋未為任何賠償,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於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既得行使代位權,自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云云。查原告於系爭請求保險金給付訴訟,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核與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系爭請求保險金給付訴訟既既判力效力所及,故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說明可知為15年,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時效期間並不相同,先予敘明。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規定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然由上開說明可知,該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因此,該條規定適用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亦即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自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係基於與被保險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非因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3萬元,應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特別補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鄭孝瑋迄未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賠償原告計168萬1,810元,因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是被告特別補償金既得行使代位權,自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云云。惟按被告特別補償金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依上開(一)1、說明,被告特別補償金既非侵權行為人,亦即非損害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特補償金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及第40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云云。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及第40條第1項已分別明文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查鄭孝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已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業據被告特別補償基金提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復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是系爭汽車既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情形,此外,亦無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0條第1項第1、3、4各款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核與上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或被告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