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 原告
- 洪慶朝
- 被告
- 吳旻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鄭孝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住院開刀,由訴外人之保險公司即被告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富邦新竹分公司,另經本院以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負責強制責任之理賠事宜,並由被告吳旻振為理賠收件人。而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人應忠實、平等以實現金融保險服務內容之約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西醫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萬5,880 元、中醫醫療費5 萬0,060 元、救護車費用2,700 元、交通費2 萬4,240元之損害,合計14萬2,880 元,被告富邦新竹分公司及被告吳旻振迄今未賠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對被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有罹於時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賠償14萬2,8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2,880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者。是針對特定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此即不當得利制度所以確立之原因。換言之,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特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其次,在不當得利制度下,所謂因果關係,指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聯,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三、經查:
(一)訴外人鄭孝瑋因於94年10月30日駕駛車輛,在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鄭孝瑋應賠償原告90萬0,250 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鄭孝瑋應再給付78萬1,560 元暨96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判決足參,堪認為真。再者,原告曾因以被告富邦公司之本公司對伊應負賠償責任,竟拒絕賠償之原因事實,對被告富邦新竹分公司之本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經該院合議庭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判決,認原告對被告之本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4年間即已起算,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0日、106 年3 月14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之本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判決查明屬實。
(二)原告在其因車禍受有損害部分業已自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鄭孝瑋處受償,原告今復主張被告富邦新竹分公司及被告理賠人員吳旻振均不賠償保險金,其迄未受分文之理賠,而主張被告吳旻振受有不當得利之嫌,請求被告吳旻振負返還責任云云,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依保險相關規定給付保險費業經駁回,其後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復經駁回,已如上述,而原告復自承被告吳旻振僅係被告富邦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理賠收件人,是被告吳旻振既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款項、且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係對本人即富邦新竹分公司直接生效,原告除無能證明被告吳旻振有因原告上開車禍事件之損害而受有任何利益,復未能證明縱有利益何以被告吳旻振所受利益會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吳旻振利益之獲得與否並非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兩者並無關聯,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與其無給付關係之被告吳旻振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與前揭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從而,原告即不得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旻振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原告訴請被告富邦新竹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復因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旻振應與被告富邦新竹分公司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