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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靜怡張百見李宇璿

上訴人
洪慶朝
被上訴人
吳旻振
訴訟代理人
黃玉光
複代理人
汪精誠

宋柏賢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竹分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2,88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金額之利益。就富邦公司新竹分公司部分經原審以既判力效力所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部分,原審以不構成不當得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二審卷三第63頁),並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第22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針對被上訴人承辦其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理賠案件,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時違反職務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未經調解、調查、庭訊等程序,背離司法正義、公平原則。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業已自鄭孝瑋處受償,實際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㈡、富邦公司新竹分公司值班人員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代表富邦公司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理賠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及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並交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予上訴人,然該簽收單上未記載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承辦上開理賠案件,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補正證明文件,復未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並寄發拒絕理賠理由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處理本件理賠案件過程中多次聯繫上訴人,亦非事實。被上訴人顯違保險理賠人員於職務上之注意義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致富邦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稱上訴人對富邦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94年即提出申請,時效並未經過,又上訴人亦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負有保險金給付之義務,然富邦公司未將理賠金給付予上訴人,自受有保險金之利益,又保險人無保有利益(保險金)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本案肇因於被上訴人處理不當所致,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保險金之利益。

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富邦公司應就保險契約條款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並應向上訴人揭露風險,被上訴人上開未告知時效規定等行為,已經侵害上訴人作為消費者之權益。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4條、第1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8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固曾提供理賠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及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等,向富邦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然未提供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故無法提出審核給付,受理窗口之承辦人員亦曾出具簽收單予上訴人收執。簽收單上載明請上訴人補具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惟上訴人遲至104年間才提出。被上訴人為富邦公司新竹分公司本案理賠案件之承辦人員,謹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之規定辦理理賠,案件處理過程中曾多次與上訴人聯繫,然至伊調離富邦公司新竹分公司理賠職務時,均未收受上開文件,故未能繼續理賠程序。

㈡、上訴人於94年間申請保險給付時,未交齊前揭證明文件,不符合強制險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富邦公司並無於10日內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針對上訴人未提出之文件,富邦公司目前的做法都是當面告知,要求申請人補齊資料,才能審核保險給付。上訴人在104年間才提出診斷書申請保險給付,依強制險法第14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富邦公司得拒絕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保險人應審核申請人理賠申請書內之主張是否為承保範圍,於申請人主張之事故原因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惟上訴人未提供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富邦公司無法審核,但是因當時認定此案其實可以理賠,只是上訴人未補足文件,故不適用該條項應書面回覆申請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未違反強制險法、理賠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理賠程序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存在,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曾多次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富邦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富邦公司處理上未有瑕疵,均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個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利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鄭孝瑋於94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火車站往武陵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途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口,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武陵路往火車站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見二審卷二第369至379頁)。

㈡、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孝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鄭孝瑋應給付原告900,250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鄭孝瑋應再給付781,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二審卷二第369至379頁)。

㈢、上訴人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於94年11月3日提出理賠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予富邦公司值班人員,但未提供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富邦公司值班人員開立本院二審卷一第25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與上訴人。該理賠案件收件後之承辦人為被上訴人(見二審卷一第57至59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再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但遭該公司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上訴人其後就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起訴請求富邦公司給付強制汽車保險金7萬元,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保險小字第4號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上訴人嗣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以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見二審卷第三第109至11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富邦公司給付強制險保險金1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確定。上訴人嗣提起再審之訴,同法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見二審卷三第115至123頁)。

㈥、上訴人再於107年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富邦公司新竹分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2,88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就富邦公司新竹分公司部分經原審以既判力效力所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就被上訴人部分,原審以不構成不當得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97條、第224條為請求權基礎。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理賠案件承辦人,本應告知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未為告知,復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保險給付應備之文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鄭孝瑋於94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火車站往武陵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途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經國路交岔口,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武陵路往火車站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曾於94年11月3日向富邦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惟富邦公司因上訴人未提供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而未為給付;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再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但遭該公司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任職於富邦公司,且為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案件收件後之承辦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保險金之給付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富邦公司之間,不論富邦公司依法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上訴人並未因富邦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法律上亦與不當得利返還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42,880元,為無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法無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理賠案件承辦人,本應告知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未為告知,復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保險給付應備之文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其於94年11月3日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案件,因過程中作業疏失,導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其中上訴人首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理賠案件過程中,違反其擔任理賠人員之注意義務,或背於善良風俗,抑或者有違反保護上訴人法益之法規等情。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理賠案件承辦人,應告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未為告知,違反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強制險法第14條第1項及財政部91年7月23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稱強制險條款)第25條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為上訴人申請本件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適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然查無規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給付請求權人告知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9年3月17日保局(產)字第109041304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一第143頁)。上訴人雖抗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保險法第29條、54條之1、90條、91條之規定,富邦公司有告知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義務等情,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係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告知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之義務,與上訴人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認富邦公司應告知請求權時效規定之情形有別,至保險法第29條、第54條之1、第90條、第91條之規定,亦與本件事實無關。依上可知,保險人富邦公司依法並無告知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雇於富邦公司承辦理賠業務,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範圍亦不應大於富邦公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係違反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3上訴人又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富邦公司應就保險契約條款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並應向上訴人揭露風險,被上訴人上開未告知時效規定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作為消費者之權益,並違反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條款,依強制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訂定強制險條款,適用於全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由企業經營者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尚屬有間。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故必須定型化契約條款存有疑義而需進一步解釋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並非契約條款存有疑義之情形,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富邦公司應就保險契約條款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故應告知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申請時,並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保險給付應備之文件,亦未寄發拒絕理賠理由書予上訴人,始導致不諳申請理賠程序之上訴人遲誤提出證明資料,故被上訴人實有違反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強制險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檢具前揭公告內之文件,如未齊備,此時保險公司為盡速辦理理賠事宜,應書面通知請求權人補件;惟就書面通知之格式,主管機關並無明定格式,各保險公司應依內部規範審酌辦理,此有金管會保險局109年3月19日保局(產)字第1090411821號、110年3月9日保局(產)字第1100411489號書函在卷可參(見二審卷一第179頁、二審卷二第327頁)。經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向富邦公司申請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因未提供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富邦公司值班人員開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文件簽收單在卷足憑(見二審卷一第25頁)。該文件簽收單載明:「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必備文件明細表」,且富邦公司值班人員於「理賠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旁之欄位打勾,表示上訴人已提供該3份文件,富邦公司值班人員並於「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欄位旁畫圈,並手寫「正本」,又於表格外手寫「○存摺封面影本」字樣,交予上訴人。依文件簽收單之記載可知,富邦公司值班人員交付上開文件簽收單予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應補提合格醫師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正本,並建議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以利撥款之意思,且按金管會保險局上開函文所載,法規並未限定保險人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提證明文件之格式,上訴人復未證明富邦公司值班人員以前揭方式通知上訴人與該公司內部規範有違,堪認富邦公司值班人員已代表富邦公司履行書面通知補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承辦本件理賠案件時,實無再行通知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保險給付應備之文件,違反職務上之注意義務,難認有據。5再按強制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為保險給付,是如請求權人未交齊證明文件,保險人並無於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義務,金管會保險局109年3月19日保局(產)字第1090411821號書函亦同此意旨(見二審卷三第219至220頁);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係指保險人審核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後,如認事故原因全部或一部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如申請人尚未交齊證明文件,保險人實無從審核申請人申請之內容是否屬於承保範圍,此時自應循前揭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證明文件之方式辦理。金管會保險局109年3月19日保局(產)字第1090411821號書函雖載稱保險公司業務員已簽收申請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等文件,應即送件申請理賠等語(見二審卷三第219至220頁),惟亦應限於申請人已交付全部證明文件之情形,保險公司業務員始有逕行送件申請之義務,否則與前揭應書面通知補正證明文件之義務即有矛盾。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未繳交合格醫師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保險人富邦公司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及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顯然無法審核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內容,則富邦公司值班人員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正證明文件,而未逕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並出具拒絕理賠理由書予上訴人,實係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並避免行政作業成本之浪費,何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理賠案並無非屬承保範圍之情事,而係上訴人未補足文件,據此堪認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理賠人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6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申請保險給付之時效規定,及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保險給付應備之文件,違反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上訴人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無足採。

㈢、另查,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主張民法第188條、224條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惟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係規定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侵權行為時,僱用人應負之責任。同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時如有故意過失,應擬制為債務人故意過失之規定。惟查,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並非僱用人,亦無代其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顯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2,88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8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88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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