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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請人
柳樹德
相對人
鄭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06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承諾於106年6月26日前返還相對人之夫白世昌對聲請人之借款、代墊稅捐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詎相對人於期限屆滿後拒絕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以上皆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2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表示未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他人偽造簽名,且相對人之夫白世昌生前並未向聲請人借貸2,000萬元,相對人業以白世昌繼承人身份,就白世昌設定抵押權部分,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件終結前,形式上尚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2,250萬元之債務存在,自應不准聲請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又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亦屬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且該債權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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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01 │臺北市│松山區  │西松  │三    │765-1           │  │329         │8分之1        │                              │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1846  │臺北市松山區光│西松段三小段76│鋼筋混凝土造  │1層  89.62            │平台 13.78│1分之1│共有部分:西松段│
│    │      │復南路57巷2之2│5-1地號       │              │總面積 89.62          │          │      │三小段1853建號  │
│    │      │號            │              │              │                      │          │      │52.55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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