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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請人
李橋吉
相對人
曾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蘇健章於民國106年初向聲請人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相對人背書,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08-39、108-142、180-143、180-144、180-145地號土地及同段31341建號,建物門牌達觀路8巷1號12樓之4之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因蘇健章屆期不為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要求履行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至今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及第1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26日,發票地在新北市,付款地為臺北市,聲請人係於107年2月13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並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提示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以本院自難以系爭支票判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