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代理人
- 陳茂盛
- 相對人
- 周國華
- 代理人
- 陳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①民國103年12月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104年1月14日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800萬元,其清償期分別為106年12月12日及107年1月15日,上開借款皆已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繳息紀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伊均按期繳息,未有任何延滯情事,故聲請人自無理由請求拍賣抵押物云云,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之借款期間分別為①1200萬元:103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②800萬元:104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是相對人依約應於106年12月12日及107年1月15日清償全數本金,相對人迄未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及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綜上,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