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相對人
- 張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0萬元,並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56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前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依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完畢,另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匯款紀錄、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88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2579號等歷審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56號卷宗、106司聲字第1988號卷宗,兩造間之訴訟確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