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楊富美
- 聲請人
- 高資敏
- 相對人
- 蔡玉真
彭文正
李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玉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玉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蔡玉真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分別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35,700元,合計59,500元,故相對人蔡玉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25元【計算式:59,500元×15%=8,92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玉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