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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楊富美
聲請人
高資敏
相對人
蔡玉真

      彭文正

      李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玉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玉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蔡玉真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分別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35,700元,合計59,500元,故相對人蔡玉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25元【計算式:59,500元×15%=8,92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玉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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