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余金吉
- 聲請人
- 余佳和
- 聲請人
- 余福田
- 聲請人
- 劉賢能
- 相對人
- 陳怣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怣貴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9,448元及測量費2萬1,180元(104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卷第123頁),合計25萬628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5萬628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0萬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萬377元由聲請人負擔。而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測量費1萬2,3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卷第141頁)。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萬2,551元(計算式:100,251+12,300=112,55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