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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8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月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21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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