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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陳周滇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檢舉檢察總長顏大和不法,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而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被上訴人雖無辦理個案之職權,卻有指揮或監督糾正所有檢察官(長)之最高實質職權,故凡檢察長不法被控,被上訴人毫無迴避或推閃之餘地,被上訴人拿行政程序來玩弄司法,就是不法,顯有故意或過失或違背職務或怠於公務之不法行為,已間接或直接侵害伊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依瀆職罪移送法辦,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起訴內容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原判決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審判,卻對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予審判;伊因檢察總長違失而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原判決卻以「人民陳情案件」來判決,兩者情況全然不同;伊檢舉檢察總長不法,豈可視同個別檢察案件;被告依其職務及所掌公權力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涉犯刑法之瀆職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將被上訴人移送法辦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法院審認上訴人所述事實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之要件有所指摘,僅係就其在原審之主張之事實、理由加以重申,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