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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請人
楊芙桃
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黃乃彥

      黃乃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楊芙桃與相對人黃乃彥、黃乃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乃彥、黃乃彬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楊芙桃主張:楊芙桃之姊楊菊花自楊芙桃之夫黃劍雄受胎生下相對人黃乃彥、黃乃彬,但因楊菊花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故將黃乃彥、黃乃彬辦理戶籍登記生母為楊芙桃,但黃乃彥、黃乃彬實際上並不是楊芙桃的親生兒子,黃乃彥、黃乃彬經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楊芙桃沒有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楊芙桃與黃乃彥、黃乃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相對人黃乃彥、黃乃彬亦稱:黃乃彥、黃乃彬經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楊芙桃沒有血緣關係,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調解期日,對黃乃彥、黃乃彬經DNA鑑定結果與楊芙桃無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五、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楊芙桃主張黃乃彥、黃乃彬並非其親生兒子,與戶籍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則楊芙桃與黃乃彥、黃乃彬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可認楊芙桃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楊芙桃前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黃乃彥、黃乃彬之出生登記資料、DNA鑑定書等件為證,因黃乃彥、黃乃彬經DNA鑑定結果確實與楊芙桃沒有血緣關係,因此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楊芙桃與黃乃彥、黃乃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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