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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郭彥成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兆宬
訴訟代理人
徐詠恩
被告
劉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兆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楚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兆宬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劉楚祥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兆宬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楚祥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兆宬、劉楚祥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被告劉兆宬則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劉兆宬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劉兆宬、劉楚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9385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4 頁、第6 頁),嗣經歷次變更,最後於108 年2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劉兆宬應給付原告74萬2897元,及自106年4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劉楚祥應給付原告74萬2897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⑴附表2 編號19部分(即原告附表1 原證5-18)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⑵附表2 編號19以外部分為類似承攬之混合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199 條;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34 頁),而被告劉兆宬、劉楚祥對於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之程序並未提出異議,且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間與被告劉兆宬口頭協議接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劉兆宬需求多次變更,原告應被告劉兆宬要求多次開立不同版次之估價單,嗣兩造合意以工程施作實報實銷方式辦理工程款之計價。而原告已多次交付各式報價單及請款單予被告劉兆宬,惟被告劉兆宬竟於105 年3 月25日以原告侵入住居為由報警,嗣兩造於當日簽定如原證2 切結書,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將施工機具搬離後,被告劉兆宬即避不見面,總工程款171 萬8097元(詳如附表2 原告主張欄內容所示),原告只獲給付97萬5200元,尚有74萬2897元未獲給付,爰就附表2 編號「代繳電費及水費」部分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表2 編號至編號部分依類似承攬之混合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19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劉兆宬給付未付工程款74萬2897元,並自使用執照取得次日即106 年4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若經認定原告與被告劉兆宬間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劉楚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人,受有原告為其進行修繕工程之不當得利,爰就附表2 編號「代繳電費及水費」部分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表2編號至編號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備位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74萬2897元,並自105 年3 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原告係以類似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混合買賣契約性質)請求債之關係給付,以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認原告與被告劉兆宬間係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然系爭建物係於106 年4 月1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復依原證2 切結書記載,於領得使用執照付清工程款項之約定,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6 年4 月18日起算,故未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

⑵就被告劉兆宬主張已付款118 萬1000元部分,其中被證2-5估價單雖載38萬5800元,經兩造同意原告暫付38萬元即可,原告乃於簽收被證2-4 付款單據時收取被告劉兆宬所交付之工程款20萬元,事後於被證2-5 估價單上簽收時只收取被告劉兆宬所交付之18萬元,被告就此部分重複計算,應扣除20萬元,原告應僅收取工程款97萬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975200),另就被證2-5 之尾款零數58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同意免除。

⑶對被告主張未施作、施作瑕疵部分,欠缺舉證及扣款單據,而被告僅就需求變更對原告作過指示,並未曾就其所主張之瑕疵項目,定期限催告修補,更於簽署原證2 之協議書後,避不聯繫見面,另就被告主張各項扣款內容說明如下:

①公共樓梯間白鐵大門按裝錯誤扣款4萬5000元:被告並未事先知會要求大門須由內往外開,大門也經其驗收,且一般公寓住家之大門,皆為由外往內開,此部分安裝並無錯誤,故原告不同意扣款。

②左後側柱子施工不良扣款8萬元:此部分所指若為被證7 之貼磚少許歪斜,原告予以同意,惟依被證7 照片顯示歪斜程度輕微,耗費師傅工3000元2 個,共計6000元,即可修復,扣款金額應為6000元。

③1至5樓封窗戶未恢復原狀扣款4萬元:該部分復原只需小工1500元2 個去拆磚、小工1500元2 個去清移廢料、再租用垃圾車載移廢料每車3500元至4000元至多2 車,共計1 萬4000元即可完成,扣款金額應為1 萬4000元。

④申請自來水一般用水未申請也沒裝水錶扣款3 萬3600元:原告已完成自來水一般用水之申請,且未完成此申請步驟,後續根本無以送申請執照,況被告已承認應計原證5-7 第3項申請自來水一般用水費用,故原告不同意扣款。

⑤水電圖送審未送審扣款1萬2600元:原告此部分水電圖皆已送審,且未完成此步驟,後續根本無以送申請執照,況被告已承認應計原證5-7 第4 項申請電力公司一般用電之費用,故原告不同意扣款。

⑥管道間包覆砌磚牆沒施工扣款1萬5000元:原告同意本項予以扣款1萬5000元。

⑦頂樓水塔裝設錯誤扣款3萬5000元:被告當初並未指示裝設方向,只要求噸數足,原告裝設係足噸數之水塔並無過失,故原告不同意扣款。但若被告同意交還原本安裝水塔,原告方考慮同意此部分之扣款。

⑧頂樓水塔架扣款1萬5500元:同前⑺所述,但若被告同意交還原本安裝水塔架,原告方考慮同意此部分之扣款。

⑨防火門3組未給證明書扣款4萬元:本項相關證明書原告皆已提供,且若無防火門證明書,後續根本無以送申請執照,故原告不同意扣款。

⑩污水池證明未給扣款1萬6000元:本項相關證明書原告皆已提供,且若無污水池證明書,後續根本無以送申請執照,故原告不同意扣款。

⑪避雷針出廠證明未給扣款1萬元:本項相關證明書原告皆已提供,且若無避雷針出廠證明書,後續根本無以送申請執照,故原告不同意扣款。

⑫被告主張上開施工瑕疵部分,欠缺舉證及扣款單據,且被告僅就需求變更對原告作過指示,並未曾就其所主張之瑕疵項目,定期限催告修補,更於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後,避不聯繫見面。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劉兆宬應給付原告74萬2897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劉楚祥應給付原告74萬2897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2 月間接受被告劉兆宬委託修繕被告劉楚祥所有之系爭建物,合意施作細項詳如附表2 被告主張欄位所示,金額合計為122 萬4969元,然因當初口頭約定以工程款總價120 萬元辦理施工,並無任何追加,係因原告持續追加,被告無法接受,方於105 年3 月25日請原告撤離現場,因原告拒不離去,被告方報警協助,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原告所有估價單僅為參考,未經被告簽名認同。

㈡系爭工程有下列⑶、⑹未施作之情況,另有下列⑴、⑵、⑷、⑸、⑺至⑾施作瑕疵之情況,合計應扣款34萬2700元,各項扣款內容如下:

⑴公共樓梯間白鐵大門按裝錯誤:扣款4 萬5000元。

⑵左後側柱子施工不良:扣款8 萬元。

⑶1 至5 樓封窗戶未恢復原狀:扣款4 萬元。

⑷申請自來水一般用水未申請也沒裝水錶:扣款3 萬3600元。

⑸水電圖送審未送審:扣款1 萬2600元。

⑹管道間包覆砌磚牆沒施工:扣款1 萬5000元。

⑺頂樓水塔裝設錯誤:扣款3 萬5000元。

⑻頂樓水塔架扣款1 萬5500元。

⑼防火門3 組未給證明書:扣款4 萬元。

⑽污水池證明書未給:扣款1 萬6000元。

⑾避雷針出廠證明未給:扣款1 萬元。

㈢另被告劉兆宬業已就系爭工程給付118 萬1000元予原告,相關付款單據如被證2-1 至被證2-5 所示,其中就被2-5 估價單記載金額為38萬5800元,經兩造合意為38萬元,原告同意免除5800元,被告劉兆宬乃就該筆給付原告38萬元之工程款,另被證2-4與被證2-5並無重複。

㈣依原證2 切結書所示,原告至遲於105 年3 月25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至今已逾2 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㈤附表2 編號之水電費本即包含在系爭工程費用內,不可另行請求。

㈥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污水處理涵管旁(地下)埋下大量垃圾及廢棄物,且未經屋主同意即私自運走化糞池,則因反訴被告施作瑕疵,致反訴原告額外支付修復費用,爰依承攬關係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污水處理涵管旁地下埋設大量垃圾及廢棄物部分,並非反訴被告施工範圍,且被證6 照片所示垃圾,非反訴被告所使用之施工材料,亦非反訴被告所埋入,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求償20萬元,並無理由。又反訴被告未曾移走反訴原告所述之化糞池,若反訴原告所指化糞池係污水槽,則反訴被告並未曾移走,故反訴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私自運走化糞池求償20萬元,亦無理由。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兆宬於104年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自被告劉兆宬處收取97萬5200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107頁 至第113 頁)。

三、104 年8 月14日估價單(即被證2-5 )記載載請款金額為38萬5800元,兩造合意免除原告給付零數5800元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67頁)。

肆、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惟被告尚有工程款74萬2897元未給付,爰先位分別依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民法第199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宬給付74萬2897元;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74萬28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反訴原告則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先位依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民法第199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宬給付74萬2897元(詳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74萬2897元(詳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依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民法第199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宬給付74萬2897元(詳如附表2 原告主張欄所示),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兆宬於104 年2 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劉兆宬並已給付部分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劉兆宬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有,應可認定。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業已交付予被告劉兆宬,系爭建物並已於106 年4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類似承攬之混合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199 條規定,就附表2 編號至編號部分得請求告劉兆宬給付171萬58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兆宬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範圍及應計價之金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兆宬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範圍如附表2 編號至編號所示(即原告附表3 所列各項),被告劉兆宬則稱其與原告以120 萬元之價格就附表2 被告主張欄所列項目(即被告107 年9 月17日書狀所列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而原告與被告劉兆宬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有達成合意之估價單一節,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是本院僅能依下列各項說明認定原告與被告劉兆宬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範圍及應計價之金額:

①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⒈、⒉、⒋、⒌、⒏、⒐、⒓、⒔、⒗、⒙、至、、、至、、、、、、、至部分(即附表2 黃色網底、綠色網底部分):經比對兩造上開主張內容,除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⒋、⒏、⒔、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低於被告劉兆宬所自認之金額,而本件僅能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認定外,兩造對上開部分屬於兩造合意範圍及對價應為若干之主張經核一致,且原告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為佐,是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施作範圍、價格及因已施作而應計價之金額詳如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⒈、⒉、⒋、⒌、⒏、⒐、⒓、⒔、⒗、⒙、至、、、至、、、、、、、至各項所示。

②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⒊、⒍、⒑、⒕、⒚、、、、、、、部分:原告前開請求,固據提出原證5-3 、5-16、5-12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99 頁、第189 頁),然上開估價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劉兆宬業就該部分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施作或可另行計價請款,而清運相關因施作所生垃圾本屬承攬人之責,此部分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③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⒎、⒒、⒖、⒛、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其支付下包商之原證5-5 請款單據、施工照片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220 頁至第227頁照片編號7 至編號22),而原告與被告劉兆宬確有約定施作避雷針、頂樓水塔安裝、有線電視天線安裝、1 樓水塔安裝、頂樓管線設置及安裝加壓馬達之項目(即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⒋、⒏、⒐、⒔、⒗、、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以被告提出被證1-1 之估價單所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係在頂樓水塔、一樓水塔、馬達、避雷針等項外,另行列計「工資包含水電管路420000」,顯見就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⒋、⒏、⒐、⒔、⒗、、部分之施作,工資當係另外計算,再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施工照片、其支付下包商之原證5-5 請款單據,施工照片顯示施工時間與原證5-5 原告下包商請款單據所列工資日期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主張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⒎、⒒、⒖、⒛、部分為其與被告劉兆宬合意範圍、其確有施作而可另行計價請求相關款項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④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⒘部分:被告劉兆宬雖答辯稱此項亦為兩造合意施工範圍,然原告並未就此項予以請求,故本院就此項自無從審究。

⑤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污水池及證書」部分:被告劉兆宬雖稱此項亦為兩造合意施工範圍,然就原告並未就污水池部分予以請求,且就證書部分,原告除於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請求外,並無另項請求證書費用之主張,是就此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審究。

⑥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被告劉兆宬雖稱此項亦為兩造合意施工範圍,然就馬達部分,原告除於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之請求外,並無另項請求馬達費用之主張,是就此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審究。

⑦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請求本項水電材料費用,業據提出原證5-4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9 頁)。惟上開原證5-4 估價單,並未列載所購買之水電材料細項,僅以映東企業有限公司所開具水電材料乙批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向映東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水電材料乙批,係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範圍及其所支出此部分款項與系爭工程有關,難認可採。

⑧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列計在1 樓門口開挖以配NCC 電信外管及自來水外管並回鋪水泥大項下,並提出原證5-8 、5-10其與下包商間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分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1 頁、第242 頁至第247 頁編號51至編號62之照片)為佐,然就1 樓門口開挖以配NCC 電信外管及自來水外管並回鋪水泥大項,原告業已有列計工錢項目(即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且為被告劉兆宬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認定為得計價內容,如前所述,則是否得另行計算工資,實屬可疑,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8 、5-10估價單及施工照片之內容,原證5-8 、5-10估價單所列原告下包商施作時間為104 年8 月28日、105 年2 月19日、104 年6 月13日至同年7月4 日,然1 樓門口開挖以配NCC 電信外管及自來水外管並回鋪水泥之施工照片所標註之施工日期則分為104 年4 月6日、同年月7 日,經核兩者並不相同,是原證5-8 、5-10估價單所列工資之相關施作內容,實難認與1 樓門口開挖以配NC C電信外管及自來水外管並回鋪水泥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定。

⑨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部分: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部分,原告係列在弱電總表箱修改及電路1 至5 樓開挖配置大項下,然被告劉兆宬所不爭執部分僅有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申請公司(水)」、「申請公司(電)」部分,並無法由前開被告劉兆宬不爭執部分推得其亦有就弱電總表箱修改及電路1 至5 樓開挖配置部分委由原告施作之意,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劉兆宬確有就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部分委由其施作之意,是此部分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施作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⑩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列在1 至5 樓進水改善、漏水修改、壓力錶安裝大項下,並提出原證5-9 、5-10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分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1 頁、第256 頁至第264頁編號79至編號96照片)為佐,然被告劉兆宬所不爭執者,僅有原證5-9 估價單內之鄰居李老師屋頂處理材料1250元部分,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9 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原證5-10則為原告與其下包間之估價單,施工照片則為原告委請工人前往系爭建物施作之照片,均難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就此項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除原證5-9 估價單內之鄰居李老師屋頂處理材料1250元外,其餘均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施作之範圍。

⑪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原證5-11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265 頁至第270 頁編號97至編號108號照片),然原證5-11估價單之備考欄位中已就此項標註打叉之記號,且該估價單所列請求金額之合計亦已扣除此項之金額,再觀諸施工照片,亦無相關之施作照片,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與被告劉兆宬合意範圍且其已施作云云,難認可採。

⑫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原證5-12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分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181 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編號109 至編號120 照片)為佐,然被告劉兆宬所不爭執者,僅有管道間1 萬5000元部分,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2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施工照片則為原告委請工人前往系爭建物施作之照片,均難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就此項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原告就此項得就超過被告劉兆宬不爭執部分另行計價請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被告劉兆宬所不否認之管道間1 萬5000元外,其餘均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施作之範圍,亦難認為原告得另行計價請款部分。

⑬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列在搭鷹架鋪設1 至5 樓、內部砌牆及外部左及後側2 面外牆磁磚之大項內,並據提出原證5-13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分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2 頁、第283 頁至第295 之2 頁編號133 至編號162 照片)為佐,然被告劉兆宬就此大項所不爭執者,僅有左側外牆磁磚38萬元部分(即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而原證5-13之 估價單僅記載進行鷹架工程花費3 萬5000元,施工照片則為進行施作之照片,均難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就此項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原告就此項得就另行計價請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施作之範圍,亦難認為原告得另行計價請款部分。

⑭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列在拆除圍牆並鋪設草皮大項,並據提出原證5-15估價單列載相關材料、水費、整理、管道批土等費用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296 頁至第297頁編號163 至編號166 照片)為佐,然被告劉兆宬就此大項所不爭執者,僅有拆除圍牆、水溝蓋、花土、草皮部分(即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部分),而原證5-15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並無材料、水費、整理、管道批土之具體細節內容,施工照片亦未見有上開內容之施作,均難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就此部分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施作且得另行計價請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⑮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原證5-15估價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298 頁編號167 至編號168 照片)為佐,然原證5-15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施工照片亦僅有工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影像,均難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就此部分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是尚難此部分業經原告與被告劉兆宬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合意。

⑯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施作本工項之證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⑰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原證5-17現金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為佐,然觀諸上開現金收入傳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693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與施作本件工程有關,是本件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㈢原告主張就附表2 編號「代繳電費及水費」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宬給付2201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原證5-18 記載為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7 日至105 年2 月16日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電費、水費繳納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7 頁)為佐,然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相關電費、水費之支出本為承攬人所需支出之成本,原告又未提出得就施工所需電費、水費另行計價之證據資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㈣本件被告劉兆宬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97萬5200元:被告劉兆宬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118 萬1000元云云,業據提出被證1-2 估價單、被證2-1 至被證2-5 之付款單據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而原告對於其已收受被證1-2 、被證2-1 至2-3 所載款項6萬9000元、30萬元、12萬6200元、10萬元並不爭執,僅辯稱被證2-4 付款單據及被證2-5 估價單所列款項屬重複計算,其就被證2-4 付款單據及被證2-5 估價單合計僅收受38萬元等語。經查,被證2-4 收據記載:「茲收:劉楚祥位於深坑區土庫村松柏街43巷13號一至五樓部分修改工程費。新台幣參拾捌萬圓整,第一次領新台幣貳拾萬元。領款人:郭彥成。民國104 年8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復觀之被證2-5 即104 年8 月14日估價單記載:「此據為請款單。104 年8 月14日。1.二丁掛:180 箱,54000 元;2.紅磚:2500,10,000元;3.沙:4 米,6000元;4.水泥:30包,4800元;…;總計新台幣385,800 元。已付清,5/9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又被證2-5 之104 年8 月14日估價單應計價之金額,經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係以總價38萬元辦理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4日提出上開被證2-5 之估價單,並列載該次所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及金額向被告劉兆宬辦理請款,嗣經兩造合意該次施作工作項目以38萬元辦理計價,而被告劉兆宬於104 年8 月19日第一次給付該38萬元其中之2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開立被證2-4 之單據予被告,待被告劉兆宬於104 年9 月5 日再給付該次估價單之剩餘款項,原告方於該被證2-5 之估價單上簽具已付清字樣,足徵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及9 月5 日所受領之金額合計僅為38萬元,而非被告劉兆宬所稱之58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就被證2-4 付款單據及被證2-5 估價單合計只領得38萬元,尚非無據。再加計上開被證1-2 估價單及被證2 -1至2-3 付款單據,所領得之款項6 萬9000元、30萬元、12萬6200元、10萬元後,原告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應合計為97萬5200元,可以認定。

㈤被告劉兆宬主張系爭工程因未施作、瑕疵而應扣款34萬2700元(即附表1 項次壹、三)部分:

⑴附表1 項次壹、三. ⒈「公共樓梯間白鐵大門按裝錯誤扣款」:被告劉兆宬主張原告施作大門開門方向誤置為向內開啟,應扣款4 萬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劉兆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約定施作大門之開啟方向為向外開啟,而原告施作大門工程採向內開啟方式設置,亦符一般常情,自難認原告施作之大門工程有施作瑕疵之情,故被告劉兆宬主張原告施作之大門工程錯誤,應扣款4 萬5000元,自無可採。

⑵附表1 項次壹、三. ⒉「左後側柱子施工不良扣款」:被告劉兆宬主張施作左後側柱子施工不良,應扣款8 萬元云云。而觀諸被證7 之現場完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原告所完成施作該柱面磁磚之貼設,上層確有部分歪斜之情,然該磁磚貼設歪斜區域屬外觀上之瑕疵,並未影響使用功能,是被告主張應扣款8 萬元,尚屬過高,然原告已自承同意扣款6000元,自應准許,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6000元。

⑶附表1 項次壹、三. ⒊「1-5 樓封窗戶未恢復原狀」:被告劉兆宬主張因「1-5 樓封窗戶未恢復原狀」應扣款4 萬元云云,業據提出107 年11月21日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拆除復原費用僅能扣款1 萬4000元等語。經查,被告劉兆宬雖主張施作上開復原工作,所需費用如上開估價單項次1 及4 所示工項及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被告劉兆宬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吳添福有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劉兆宬確有施作及支出該等工項之費用,況該估價單所列項次1 及4 之工作項目,係重新施作1 至5 樓之窗框外框磁磚貼設,並非施作1 至5 樓封窗之復原工作,故該等工項所估列之金額,自與本項復原工作無關,被告劉兆宬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劉兆宬不利之認定,難認本項復原工作所需費用為4 萬元,而原告已自承本項復原工作所需費用為1 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故被告劉兆宬得請求本項之扣款金額應為1 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⑷附表1 項次壹、三. ⒋「申請自來水一般用水未申請也沒裝水錶扣款」、附表1 項次壹、三. ⒌「水電圖送審未送審扣款」、附表1 項次壹、三. ⒐「防火門3 組未給證明書扣款」、附表1 項次壹、三. ⒑「污水池證明書未給扣款」、附表1 項次壹、三. ⒒「避雷針出廠證明未給扣款」:被告劉兆宬主張原告未申請自來水及安裝水錶、水電圖未送審、未提出防火門證明書、未提出污水池證明書、未提出避雷針出廠證明等,應分別扣款3 萬3600元、1 萬2600元、4萬元、1 萬6000元、1 萬元云云。惟系爭建物已於106 年4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已辦理接水及接電使用,可認原告已提出防火門、污水池、避雷針等設備證明文件,並完成用水及用電審查及申請,方得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接水及接電使用,故被告劉兆宬主張原告未完成用水及用電申請及未提出上開設備等文件,應予扣款云云,尚無可採。

⑸附表1 項次壹、三. ⒍「管道間包覆砌磚牆沒施工」:被告劉兆宬主張因「管道間包覆砌磚牆沒施工」,應扣款1萬5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故被告劉兆宬主張「管道間包覆砌磚牆沒施工」應扣款1 萬5000元,自應准許。

⑹附表1 項次壹、三. ⒎「頂樓水塔裝設錯誤扣款」、附表1項次壹、三. ⒏「頂樓水塔架扣款」:被告劉兆宬主張頂樓水塔之需求為橫式,惟原告誤安裝為直式,應扣水塔費用3 萬5000元及水塔架費用1 萬5500元云云。惟被告劉兆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約定施作之頂樓水塔應採橫式方式設置,而原告施作水塔採直式方式設置,亦符一般常情,自難認原告施作本項水塔工程有施作瑕疵之情,故被告劉兆宬主張原告施作頂樓水塔錯誤,應扣款3萬5000元、1 萬5500元,自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劉兆宬主張未施作及施作瑕疵而可扣款金額為3萬5000元,超過前開部分扣款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㈥時效部分: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 年3 月25日所簽立之原證2 切結書記載:「甲方劉兆宬工地位於深坑區松柏街43巷13號,待該戶承諾,請領到該戶使用執照,得付清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兩造約定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方得向被告劉兆宬請求付清工程款,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使用執照取得之翌日開始起算。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106 年4 月18日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7頁),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自106 年4 月19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就附表2 編號至編號部分本得向被告劉兆宬請款之金額合計應為102 萬949 元(詳如附表2 本院認定欄所示),扣除被告劉兆宬已支付之工程款97萬5200元、兩造合意免除工程款5800元、被告劉兆宬主張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扣款金額為3 萬5000元後,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劉兆宬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49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4949)。另原告與被告劉兆宬業已簽具原證2 切結書約定於被告劉兆宬應於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時付清工程款項,且系爭建物係於106 年4 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74萬2897元(詳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有無理由?

㈠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⒈、⒉、⒋、⒌、⒏、⒐、⒓、⒔、⒗、⒙、至、、、至、、、、、、、至(即本判決伍、一、㈡、①)、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⒎、⒒、⒖、⒛、(即本判決伍、一、㈡、③):上開部分,均經本院依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是就原告此部分備位請求部分,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㈡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⒊、⒍、⒑、⒕、⒚、、、、、、、(即本判決伍、一、㈡、②)、附表2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即本判決伍、一、㈡、⑦)、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即本判決伍、一、㈡、⑧)、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即本判決伍、一、㈡、⑪)、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即本判決伍、一、㈡、⑫)、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即本判決伍、一、㈡、⑬)、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即本判決

伍、一、㈡、⑭)、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即本判決伍、一、㈡、⑯)、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即本判決伍、一、㈡、⑰)、附表2 編號「代繳電費及水費」(即本判決伍、一、㈢):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業經本院分別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業已施作或可另行計價請款、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工項有關,均經說明如前,則就上開部分,自亦均難認被告劉楚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原告有為被告劉楚祥無因管理而支出費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備位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上開部分之款項,經核與規定不合,難認為有理。

㈢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⒘、、部分(即本判決伍、

一、㈡、④至⑥):此部分均非原告請求範圍,業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究。

㈣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部分(即本判決

伍、一、㈡、⑨):

⑴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至部分:原告主張其確有施作NFB 及弱電箱體項目部分,業據提出原證5-5 、5-7 估價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第248 頁編號63至編號78照片)為證,而由原證5-7 估價單,可知原告因購入NFB 及弱電鐵製品箱體而各支出對價3 萬8575元、5 萬9560元與其下包商,再觀之上開施工照片,亦確實有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雇工進行相關施作之影像,復比對原證5-5 估價單上之記載,亦有原告支付104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1日工資合計3 萬6800元(共10大工、4 小工,每大工以每日2800元計算,每小工以2200元計算,合計為3 萬6800元,計算式:2800*10+2200*4=36800 )與其下包商,又上開部分均非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委由原告施作範圍,亦如前開所述,被告劉楚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上開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經原告委工施作上開項目之利益合計13萬4935元(計算式:38575+59560+36800 =134935),且原告未經被告劉楚祥委任,復無義務,而為被告劉楚祥管理事務並支付上開費用,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13萬4935元。至於原告就原證5-5 估價單請求超過3 萬6800元工資部分,因其餘部分之施工日期均與本項之施工照片所載日期不符,均難認屬因本項施工而支出之工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

⑵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原證5-8 、5-10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181 頁),然本項施工日期為104 年3月19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業如前述,原證5-8 、5-10估價單上之內容均與上開施工日期不同,均難認屬因本項施工而支出之工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

㈤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部分(即本判決伍、一、㈡、⑩):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原證5-9 、5-10估價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0 頁、第256 頁至第264 頁編號79至編號96照片)為佐,就原證5-9 估價單中所列鄰居李老師屋頂處理材料125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是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至於原證5-9 估價單所列其餘項目,經核對施工照片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就系爭建物進行改2 樓冷熱管、配冷熱水管、2 樓調整開關、3 樓冷熱水管,且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處理鄰居屋頂之施作,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進行前開項目之施作而支出4 工、每工2000元之工資及冷熱水管材料1500元,尚屬合理,又上開部分均非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委由原告施作範圍,亦如前開所述,被告劉楚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上開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經原告委工施作上開項目之利益合計9500元(計算式:2000*4+1500 =9500),且原告未經被告劉楚祥委任,復無義務,而為被告劉楚祥管理事務並支付上開費用,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9500元;其餘修改1 樓冷水、封5 樓管道間、相片費用部分,均與施工照片內容不符,無法認定與系爭建物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㈥附表2 本院認定欄細目項次、(即本判決伍、一、㈡、⑮):原告主張其確有砌牆、大門水泥部分,業據提出原證5-15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298 頁編號167 至編號168 照片)為證,而施作砌牆、大門水泥沙漿鋪設所需材料及工資各以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上開部分均非原告與被告劉兆宬合意委由原告施作範圍,亦如前開所述,被告劉楚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上開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經原告委工施作上開項目之利益合計6000元,且原告未經被告劉楚祥委任,復無義務,而為被告劉楚祥管理事務並支付上開費用,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6000元。

㈦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15萬435 元(計算式:134935+9500+6000=150435),為有理由,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即搬離系爭建物現場,是被告劉楚祥所受領不當得利之日為105 年3 月29日,應可認定,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依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

㈠埋設大量垃圾及廢棄物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污水處理涵管旁地下埋設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業據提出被證6之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 頁)。惟觀之反訴被告位於此區域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至232 頁),可知反訴被告施作該開挖回填工作之區域,並未包含被證6 照片所示之邊緣區域,是被證6 照片所示邊緣區域地面下所埋設之垃圾及廢棄物,尚難認定為反訴被告施作該開挖回填工作所埋設。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埋設大量垃圾及廢棄物,應賠償2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私自運走化糞池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屋主同意即私自運走化糞池,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將化糞池運離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之反訴被告現場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反訴被告確有設置污水槽工程,並無將反訴原告所述之化糞池運離之情。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同意運走化糞池,應賠償2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合前開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兆宬給付工程款4949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楚祥給付15萬435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所提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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