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5號
- 抗告人
- 黃明河
- 相對人
- 司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然相對人於票載到期日之後,並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而僅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本票已屆期要求付款,是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本票,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應不予准許,原裁定並非適法等語,以為抗告。然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4紙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12月1日 │4,152,5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CH6053552 │├──┼───────┼──────┼───────┼───────┼─────┤│002 │107年2月11日 │650,000元 │107年2月28日 │107年2月28日 │TH2887911 │├──┼───────┼──────┼───────┼───────┼─────┤│003 │105年12月31日 │8,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TH2887910 │├──┼───────┼──────┼───────┼───────┼─────┤│004 │105年11月28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TH28879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