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1號
- 抗告人
-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王炫皓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縱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依票據法為提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均相同,且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足見相對人並未提示且所言不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雖抗辯發票日與提示日均相同,惟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故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22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 │ │ │ ├──┼───────────┼───────────┼───────────┼───────────┼─────────┼───────┤ │001 │106年11月10日 │1,000,000元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CH6054885 │ │ ├──┼───────────┼───────────┼───────────┼───────────┼─────────┼───────┤ │002 │106年11月14日 │2,000,000元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4日 │CH6054886 │ │ └──┴───────────┴───────────┴───────────┴───────────┴─────────┴───────┘